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庄崇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章伟与被告庄崇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崇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计59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59000元为本金,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判决被告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截至2020年12月14日利息计120000元;3、诉讼费用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事关系。被告因其儿子做生意资金短缺之需,分别于2012年5月4日(阴历4月14日)、2012年6月21日(阴历5月初3)、2012年6月30日(阴历5月12)、2012年8月14日借到原告现金本金为10000元、15000元、20000元、14000元合计本金59000元,均约定月息为2分,期限为一年。然而,借款期限均早已届满,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状人民法院,以达如前诉讼之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庄崇石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庄崇石因其儿子资金周转需要于2012年5月4日向原告王章伟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被告于2012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索要未果,遂引诉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庄崇石因借贷关系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庄崇石清偿债务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变更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2020年8月20日到返还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庄崇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庄崇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章伟借款59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5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5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6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14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9月30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以59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5.4%,从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庄崇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