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住所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某。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辽某(以下简称辽矿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2021)吉040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张某上诉请求:一、撤销(2021)吉0403民初711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或该院审理。二、由被告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一审没有开庭审理,认定上诉人重复起诉,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前诉是未在仲裁法定期限向人民法院起诉被驳回的,这次起诉与前诉不是同一诉求。依据第八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26条,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但再一次申请仲裁,劳动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通知,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经审查认为前后两次申请仲裁事项属于不同事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经审查,认为属于同一事项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前诉仲裁与后诉仲裁的事项不是同一事项。前诉仲裁要求恢复二级待遇,本次诉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关于辽源矿务局退休人员张某同志要求享受二级伤残待遇答复的情况说明”的确认之诉,与前诉根本不是同一案由。依法履行给付依据(2012)104号关于老工伤纳入统筹管理待遇的通知,第三条支付单位拖欠的工伤待遇费用,该案应该受理。综上,本案根本不属于重复诉讼。(1)两次仲裁请求不是一个案由,前次请求是要求恢复二级工伤待遇,而这次仲裁请求是确认被上诉人做出的情况说明无效,并要求履行104文件享受老工伤保险待遇。(2)前次对实体没有进行审理,直接驳回起诉,没审的案件不存在重复诉讼。一审没有开庭审理,程序违法,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应该发回重审。

一审原告诉称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辽矿集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辽源矿务局退休人员张某同志要求享受二级伤残待遇答复的情况说明”中张某二级伤残改为对应等级的说明无效;2.判令辽矿集团补发张某2001年至2021年期间的二级伤残护理费228,053.76元;3.判令张某以后按月享受二级工伤保险一切待遇;4.本案诉讼费由辽矿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25日,张某在法院起诉辽矿集团,要求恢复1984年原辽源矿务局鉴定委员会对张某作出的二级伤残及一切待遇,补发从工伤认定之日起应给的补偿,补办事故报告及1984年鉴定的二级伤残表。2015年11月12日,法院作出(2015)辽西民初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6年1月29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04民终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张某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6年6月29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吉民申1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张某的再审申请。2021年1月18日,张某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辽矿集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原辽源矿务局退休人员张某同志要求享受二级伤残待遇答复的情况说明”中张某二级伤残改为对应等级的说明无效,诉讼费由辽矿集团承担。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当日作出(2021)吉0403民初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张某的起诉,法院不予受理。张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上诉。2021年2月24日,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吉04民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张某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法院(2015)辽西民初字第228号和(2021)吉0403民初136号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基本相同、诉讼请求实质相同,且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构成重复起诉。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某基于同一事实和同一法律关系,以辽矿集团为被告,提出实质相同的诉讼请求,构成重复起诉。

综上,张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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