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周敏,女性,****年**月**日出生,510521197401305261,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新马路90号1单元17号;被执行人:胡绍萍,男性,****年**月**日出生,510521196806262672,汉族,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泸县,住泸县玄滩镇正街五段40号。

审理经过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年**月**日出生效的(2020)川0502民初5838号判决,于2021年6月23日向被执行人胡绍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绍萍被告胡绍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周敏借款63000.00元,并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1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984.00元,由被告胡绍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银行账户:110263345363CNY0,人民币,12008.08,中国银行重庆龙头寺支行(写明需查封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属扣押财产的引用第4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冻结被执行人胡绍萍所有的中国银行账户:110263345363CNY0,人民币,12008.08,中国银行重庆龙头寺支行(财产名称、数量、所在地点等)。

二、被执行人胡绍萍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胡绍萍可以使用被冻结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胡绍萍的过错造成被冻结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或写:被执行人(保管人)胡绍萍负责保管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不得使用被冻结的财产。在冻结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冻结的财产,不得对被冻结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冻结财产不需要保管的,不列本项。]

三、冻结期限为一年。

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冻结的,本裁定自在先冻结解除(或失效)之日起自动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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