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XUCXJ6G。
经营者:邹更年。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鹏,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臣,系广东百格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戴先钧,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公民身份号码432××××××××××××512。
审理经过
原告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诉被告戴先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锡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先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戴先钧支付货款379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446.35元合计共46351.35元给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利息以37905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货币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为5423.97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12月9日利息为3022.38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戴先钧承担。
被告辩称
戴先钧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自2015年7月开始,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根据戴先钧的规格要求制作木椅板、木台板,除1次由戴先钧到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提货外,其余都由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将木椅板、木台板运至戴先钧指定的地方,双方口头约定付款时间为收货之日起45天内。2018年10月30日,戴先钧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货款3790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时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根据戴先钧的规格要求制作木椅板、木台板,由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制作完成后交付给戴先钧,双方的法律关系符合定作合同的特征,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定作合同纠纷。
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与戴先钧成立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为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已按戴先钧的要求完成工作成果并交付给戴先钧,完成了合同的义务。戴先钧没有按约定及时付清货款给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违反了合同约定,故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起诉要求戴先钧支付货款37905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主张的逾期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戴先钧没有及时支付货款,应向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因戴先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戴先钧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37905元及利息(以37905元为本金,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40%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货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给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
二、驳回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79.39元(已由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预交),由戴先钧负担。新会区司前镇百业家具厂已预交的上述诉讼费479.3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戴先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补缴一审案件诉讼费479.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