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董洪。
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朐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组织机构代码:73815951X。
法定代表人:李维佳,董事长。
审理经过 原告董洪与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兴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亿兴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临朐惠中园小区7号楼X单元X楼X户(包括储藏室一间)的不动产产权证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4月5日原告购买被告亿兴公司开发建设的临朐惠中园小区7号楼X单元X楼X户(包括储藏室一间)的房产,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全额交付了房款,但被告一直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告至今未能取得不动产产权证书。
被告辩称 被告亿兴公司未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
1998年4月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原告(乙方)购买被告亿兴公司(甲方)位于临朐县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63.14平方米,带地下储藏室一间,房款共计50512元。《房屋买卖协议》第五条约定,甲方应在收到房款六个月内为乙方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同日,亿兴公司为原告出具收到房款50512元的《收入凭证》。涉案房屋购买时已建设完毕,亿兴公司于1998年11月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原告简单装修后入住至今。涉案房屋系原告与临朐县水土保持办公室同事一起团购,入住后原告多次要求亿兴公司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本院查明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收入凭证》及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董洪与被告亿兴公司的房屋买卖关系均真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适当履行,亿兴公司应承担协助办理涉案房屋土地登记的合同义务。被告亿兴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本案证据事实享有的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董洪办理临朐县及相应地下储藏室的不动产产权登记。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临朐亿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尹洪茂
审 判 员 徐志友
人民陪审员 潘维森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吴玉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