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谢发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陈月松,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贵州省普定县。
审理经过
原告谢发良诉被告陈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发良、被告陈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谢发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00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借款时间到还款时间;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1年4月至8月担任平坝县马家坡煤矿矿长,被告担任掘进施工队队长,原告2011年6月份在贵阳学习期间,被告打电话向原告借6000元作为生活费,被告说发工资时归还,原告当天就取了6000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写了借条。到了矿上结算工资的时候,原告生病住院,未能扣留下被告的借款,之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多次催要该借款无果。现原告为了追回属于自己的财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陈月松辩称,我是在矿上上过班的,我没有向原告借过钱,写借条的时候我是否在矿上上班因为时间太长了我记不清楚了,借条不是我打的,我不认可签字,原告也没有和我要过钱。原告说我向他借钱,他要提供转账记录和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且原告的主张超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
1、原告身份证;
2、借条。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通话录音证明其主张。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开庭查明的相关情况,本院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28日被告陈月松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谢发良矿长人民币6000元陆千元整,为六月份的生活费,六月份工资发放时一次还清。此借借款人:陈月松2011年6月28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期规定。”本案付款时间在2011年6月,原告行使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原告未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三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发生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已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谢发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谢发良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