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元帅庙后88-2号195室。 法定代表人:谭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桦甸市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林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其他情况不详。(缺席)

审理经过

原告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公司)与被告林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林某立即偿还中安公司垫付款项10357.59元,违约金3897.77元(按本金10357.59元,日0.067%,自2018年7月25日计算至2021年1月4日),合计14255.36元,逾期违约金自2021年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5.4%/年)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林某为购买汽车,与中安公司签订了《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某购买猎豹牌汽车向银行申请贷款,中安公司作为担保人为林某上述贷款向银行承担担保责任。同年11月30日,林某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办理了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7万元,分36期偿还,中安公司为林某提供了担保。后林某顺利提车并将车辆抵押给了贷款银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后因林某未能履行银行分期还款义务,导致银行向中安公司催讨贷款,要求中安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此,中安公司向银行代为支付了分期付款合计14255.36元。中安公司多次要求林某履行支付义务,但林某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中安公司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林某未作答辩。 中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打款凭证、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补充协议、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购车分期付款业务客户确认表、林某户籍信息、购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各1份以证明其主张,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中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4日,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中安公司与林某签订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接受乙方(林某)委托为乙方提供车辆垫资代购、购车分期业务资料收集、申请贷款、上牌、过户、抵押、结清、销卡等一系列服务;乙方系因购车需要办理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丙方(中安公司)系乙方要求为乙方的购车分期付款业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银行购车分期贷款发放前,乙方委托甲方为其代购汽车且垫付部分购车款,代购汽车品牌型号由乙方指定,具体品牌型号、车架号、发动机号、车辆价格在本协议“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应乙方要求,丙方同意为乙方向银行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丙方保证担保的主债权在“特别约定条款”中约定;丙方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预约受让债权、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乙方出现以下任一条情形即视为违约:(1)贷款申请未通过且未及时向甲方归还代购垫资款,(2)未按合同约定办理车辆上牌、过户、抵押登记手续,(3)违反银行方合同义务而出现违约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逾期还款,……。乙方违约的,应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乙方存在违约情形时,应当向守约方支付自违约之日起的违约金,每日以欠款总额的0.1%计算;……。双方在《特别约定条款》约定:乙方指定代购汽车的品牌型为LBA1032AC2,车辆价格96800元,甲方同意为乙方代购垫资的,乙方应在甲方支付代购垫资款之前自行向汽车经销商支付不少于车辆价格30%的首付款,剩余尾款在甲方审批通过后由甲方账户或通过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户名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招商银行杭州分行滨江支行)转付给汽车经销商或其指定的以下账户(户名;吉林伟华特交易有限公司,开户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东支行,账户:×××)金额为准。双方还在合同中对服务费用、费用支付方式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11月30日,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约定林某向汽车经销商谭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汽车(具体品牌型号猎豹LBA1032AC2),车辆总价为96800元,林某已经自行支付首付款26800元,剩余购车款,林某申请通过其申办的牡丹购车专用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7万元,林某使用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36期,首期偿还1960元,以后每期偿还1944元。同日,林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签订了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履行了合同,林某以96800元的价格购买了猎豹牌多用途货车一辆,并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透支贷款7万元。2018年7月24日,因林某未按期偿还信用卡债务,中安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江北支行代偿10357.5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的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牡丹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签订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中安公司依约定承担了代偿责任,依据合同约定有权向林某追偿,林某应按约定给付代偿款及利息。关于中安公司主张的自2018年7月25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间违约金3897.77元一节,中安公司与林某约定每日以欠款总额的0.1%(月3%)计算违约金,该标准及中安公司主张的日0.067%(月2.01%)标准均超过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自2018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24%计算,即5151.17元(10357.59元×24%×2+10357.59元×24%÷12个月÷30天×26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4日的违约金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即602.58元(10357.59元×15.4%÷12个月×4个月+10357.59元×15.4%÷12个月÷30天×16天),共计5753.75元(5151.17元+602.58元),中安公司自愿按照3897.77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中安金控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代偿款本金10357.59元、违约金3897.77元,合计14255.36元;2021年1月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0357.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元,公告费240元,由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红波 人民陪审员 杨龙娇 人民陪审员 李淑贤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荆成成 书记员 李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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