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友谊县阳光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友谊县友谊镇站前街(原汽贸城)17号1-2层。 法定代表人:孙儒楠。 被告:闫春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审理经过
原告友谊县阳光农资经销有限公司与被告闫春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经本院询问,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或准确送达地址。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起诉时,必须提交能够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材料,如被告的住所、联系方式等,原告不能提供被告详实信息,可视为“被告不明确”,本案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致使本院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应属被告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友谊县阳光农资经销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23.40元,减半收取计161.70元(原告已预交161.70元),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 永 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田邢海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