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洪江市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洪江市黔城镇谭城路景秀龙园3栋6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81MA4L4C0F0G。

法定代表人:郑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洪江市。

被告:湖南盘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经济开发区广州工业园产业中心武陵山片区湘西创新创业孵化基地4楼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005809179493。

法定代表人:张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洪江市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匠公司)诉被告湖南盘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盘古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古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原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4861.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电商公司,被告在京东、苏宁等电商平台注册网店,名称为“中华特色馆.湘西扶贫馆”,主营湘西农特产品。自2018年初,原、被告开始商务合作,先由被告通过网店接单后,再由原告组织货物代被告直接向客户发货,之后双方不定期对账结算货款。截止2019年4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拖欠原告货款94861.9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货款未付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盘古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举证

原告原匠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匠公司与被告盘古公司均系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双方自2017年11月开始就互联网销售农副产品、特产等进行合作,被告在互联网注册的平台(如被告在苏宁易购注册的“中华特色馆.湘西扶贫馆”)接受订单,由原告根据被告要求供货(发货给订货人),同时,被告也应原告需要为原告提供货物,然后原、被告不定期对应收(付)账款进行对账结算并支付货款。2019年4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君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湘西馆2018年1月-9月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原告应收账款为116368.9元,应付账款为21507元,实应收款合计为94861.9元,张君在该“结算单”上签署“张君确认无误”。现原告以被告所欠该货款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盘古公司于2011年8月16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实缴资本400万元人民币,营业期限至2031年8月15日。经营范围为:电子商务服务、电子商务培训、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发建设,网上销售字画、农产品、预包装食品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进行电商合作,由双方依据对方订单需要提供并发出货物,双方并不定期对供货应收(付)账款进行对账结算和支付货款,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本案中,被告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签字认可所欠货款具体金额的结算单,被告应按确认的金额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虽在“结算单”中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但现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本案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上述所引法律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湖南盘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洪江市原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货款9486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70元,减半收取1085元,由被告湖南盘古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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