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宏,男,****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遵化市。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大街57号院6号楼。

负责人苗林,党委书记、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晏涛,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彬,北京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柳宏因诉北京市司法局(以下简称市司法局)确认伪造鉴定许可证合法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2行初471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原告诉称

柳宏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认定市司法局确认“明正中心伪造的、印有京司发[2007]76号文字样的、竖版款式许可证”合法有效具备鉴定资质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市司法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柳宏起诉称市司法局确认“明正中心伪造的、印有京司发[2007]76号文字样的、竖版款式许可证”合法有效具备鉴定资质欠缺依据,要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市司法局的上述行为违法或者无效,但实际上市司法局并未作出行政行为确认上述司法鉴定许可证合法,而是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以下简称花园路派出所)的协助调查请求作出《回函》,系履行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法定义务,作出该《回函》的行为及《回函》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且,在市司法局对柳宏作出的市司法局(2020)第165号-答告《政府信息答复告知书》中亦明确告知柳宏,市司法局并未对上述司法鉴定许可证是否合法进行认定,故柳宏提起本案诉讼没有事实根据。至于柳宏所述市司法局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提出了上述主张,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柳宏提交的庭审笔录及光盘中并未明确显示上述内容;第二,即便市司法局在相关案件中有过如此陈述,此陈述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综上,柳宏的起诉欠缺事实依据,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另外,基于一审法院对柳宏起诉的上述认定,对柳宏所提调取证据、证人出庭等申请,依法不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第(四)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柳宏的起诉。

一审法院查明

柳宏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一、一审裁定驳回起诉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不符,实属遗漏诉讼请求,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条文解释、第九十一条第(六)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二、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依当事人申请调取《回函》等证据,也未向当事人出具“不予调取”告知书,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市司法局在一审法定举证期限内拒绝提交《回函》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传票传唤双方当事人开庭组织质证、认证。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所根据的证据未经质证,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未依法公开开庭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剥夺柳宏的辩论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剥夺柳宏的陈述权,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三、认定事实违法。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与本案诉讼请求事实不符,实属遗漏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一审裁定没有明确《回函》的证明内容,却认定其内容合法,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的规定。一审裁定没有明确认定《回函》内容合法的证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即便市司法局作出了上述陈述(指确认《回函》及内容合法),此陈述也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裁定认定“实际上市司法局并未作出行政确认上述司法鉴定许可证合法行为”与事实相悖。四、事实认定不清。一审裁定认定“即便市司法局在相关案件中有过如此陈述”,证明一审认定事实未予肯定认定,规避市司法局答辩承认出具《回函》事实,承认《回函》及内容合法事实。市司法局作出的是行政确认《回函》合法行为,并非陈述。一审裁定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的规定。五、适用法律错误。理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审理。六、枉法裁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支持柳宏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市司法局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不符合法定条件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柳宏诉至一审法院,请求认定市司法局确认“明正中心伪造的、印有京司发[2007]76号文字样的、竖版款式许可证”合法有效具备鉴定资质的行政行为违法无效。但实际上市司法局并未作出行政行为确认上述司法鉴定许可证合法。市司法局根据花园路派出所的协助调查请求作出的《回函》,系履行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的法定义务,作出该《回函》的行为及《回函》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柳宏提出市司法局在其他行政诉讼案件的庭审过程中陈述了前述主张,但柳宏提供的证据中并未明确显示上述内容,且该行为本身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柳宏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柳宏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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