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波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济源市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审理经过

上诉人毕波雷因与被上诉人李国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毕波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学礼、被上诉人李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毕波雷上诉请求:1.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1)豫9001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李国喜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国喜负担。事实和理由: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后,毕波雷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9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尽管以上法律文书已经生效,毕波雷仍不服该判决,向济源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一审法院不能以此为据将李国喜诉毕波雷一案进行判决,其认为原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事实不清,使其损失了100余万元,给其造成了很大损失。一审法院的判决是在李国喜与他人相互串通的基础上,对事实作出错误认定,其根本不该给付李国喜和案外人任何款项,一审法院并未对合伙账目进行审计,也没有对毕波雷所有支出纳入清算就草率作出判决,判决不公。综上,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李国喜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李国喜辩称,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国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毕波雷支付李国喜合伙款270059.67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国喜、毕波雷与王二留三人从2012年底至2017年合伙经营安装、制造等工程,主要为冶炼企业进行渣处理技术、安装架空管网等。2017年,李国喜、毕波雷以及王二留之子王伟对合伙进行了算账,姚永禄作为三人合伙清算的会计组织三人进行清算,清算期间,三人签订了股东结账协议书。经清算后,姚永禄出具清算表。后王二留的法定继承人燕小巧、王伟、王虹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毕波雷支付合伙款974382元,李国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20年5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豫9001民初4541号民事判决,对王二留、毕波雷、李国喜三人的合伙关系予以确认,同时结合清算表,认定毕波雷收款2786017元,支出1831713元,另取王二留款915796元;王二留收款3039522元(3039022+500),支出2597783元;李国喜收款397956元(208956+189000),支出105024元,三人共盈余分配款1688975元,每人应分配562991.67元;收支相抵后,毕波雷应退款1307108.33元(含取王二留款915796元),王二留应得款1037048.67元(含毕波雷取款915796元),李国喜应得款270059.67元;并判决毕波雷给付燕小巧、王伟、王虹玫974382元。毕波雷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8月20日,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96民终5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喜、毕波雷及王二留三人的合伙关系纠纷、合伙期间三人盈余分配款数额及毕波雷应退款、李国喜及王二留应得款数额已经生效裁判确认,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生效裁判确认毕波雷应退款1307108.33元中包含李国喜应得款项270059.67元,现李国喜要求毕波雷给付上述款项,理由正当,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毕波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国喜270059.67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51元,减半收取2675.5元,由毕波雷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毕波雷、李国喜与王二留原系合伙关系,王二留去世后,王二留的法定继承人燕小巧、王伟、王虹玫提起诉讼,要求毕波雷给付合伙应付款项974382元,李国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该案件经一审、二审审理后,生效判决认定:收支相抵后,毕波雷应退款1307108.33元(含取王二留款915796元),王二留应得款1037048.67元(含毕波雷取款915796元),李国喜应得款270059.67元。后李国喜提起本案诉讼,毕波雷在本案就合伙账目清算所提出的相关理由已在前述生效案件审理期间提出,毕波雷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原生效裁判确认的基本事实,且毕波雷提出的再审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1年8月6日作出(2021)豫96民申39号民事裁定,驳回毕波雷的再审申请。综上,一审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确定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认定毕波雷应退款中包含李国喜应得款项270059.67元,认定事实和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毕波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51元,由毕波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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