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528677911463N。     负责人:刘思雨,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飞,系原告银行职工。 被告: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富平县,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齐某某。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与被告齐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齐某某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54.9元,利息1158.68元,费用2161.41元,总欠款13174.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同意遵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个人卡)领用合约即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人民币信用卡章程的内容,被告亲自签署了本人名字。领用合约约定了信用卡重要提示、使用、还款收费标准等内容。该合约第二十三条规定,持卡人未能于到期还款日足额偿还欠款的,利息由交易入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为止,日利率0.035%至0.05%(参考年利率约12.775%至18.25%),按月计收复利。若未特别说明,日利率标准默认为万分之五;第二十四条规定,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第二十三条计息方式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按照具体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违约金。依被告的申请,原告2015年6月29日核准并向被告发放了卡种为标准信用卡,卡号为XXXXXXXXXXXX1136的信用卡,额度为10000元,被告激活后多次循环使用该信用卡消费,并常期出现逾期,经原告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收,现截止2021年4月1日,被告逾期已56个月,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54.9元,利息1158.68元,费用2161.41元,总欠款13174.99元未归还。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签名的中国邮政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信用卡章程(领用合约)、被告使用的信用卡历史交易明细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名,并书写其已阅读并了解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同的各项规则,原告依照被告的申请,核准并发放了信用卡。原、被告双方均系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使用信用卡后未能及时归还透支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信用卡章程要求被告承担欠款本金9854.9元,利息1158.68元,费用2161.41元,总欠款13174.99元,有事实和合同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富平县支行欠款本金9854.9元,利息1158.68元,费用2161.41元,总欠款13174.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元,由被告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国 庆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   张 小 玲 人民陪审员   鲁 跃 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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