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 负责人:刘林,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晓勇,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川县潮田乡寨底村民委员会黄家村民小组,住所地广西灵川县潮田乡寨底村民委员会黄家村。 负责人:黄辛权,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荣,广西德恩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第三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广西灵川县银渠路丰源1号楼。 法定代表人:阳文斌,该局局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泥田村)因与被上诉人灵川县潮田乡寨底村民委员会黄家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黄家村),原审第三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黄泥田村的上诉请求:1、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21)桂0323民初16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涉及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因侵权纠纷引发的,而相关政府部门却错误引导上诉人以权属有争议进行调解,纠纷处理程序上违法。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未从合同效力的几个方面进行审查,从而造成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首先,参与纠纷谈判的五个代表均为成年人,但村民选举他们出来是参与纠纷的调解,而不是让这五个代表直接处分集体财产;虽然2011年6月29日打印的授权委托书中写了可以“接受或否决”调解方案,但这个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同意,不能作为五个代表有权直接处分集体财产的依据。其次,签订本协议时上诉人向第三人提出要回村里开村民会议通过后再在《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上盖章并将补偿款25000元给被上诉人才能生效。上诉人委托的这五个代表中的四个代表是在被第三人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协议,意思表示不真实。再次,《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规定。本协议中的内容涉及到本应是上诉人集体所有的土地,却被第三人调解给了被上诉人,这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而无效。最后,合同内容必须确定或可能。本案所涉土地,上诉人是要在该土地上建新农村住房的,第三人把所有权调解给了被上诉人,上诉人所建的房屋,能否办得了不动产证,存疑。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黄家村答辩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已经生效。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灵川县自然资源局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进行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黄泥田村诉至一审法院,请求:一、确认原告黄泥田村、被告黄家村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二、由被告黄家村负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因“大富坪”(地名)的土地权属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无果。2010年8月,原告黄泥田村就“大富坪”土地权属向灵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2010年12月,大境瑶族乡人民政府亦就黄泥田村与黄家村有关“大富坪”土地权属争议向灵川县人民政府提出请示。2011年2月28日,灵川县人民政府批示由原灵川县国土资源局立案调处。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依法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答辩通知书等,告知双方有关权利义务、选举代表参与调处活动、限期举证等事宜。原告经村民会议选举,推举朱胜军、秦珉、廖四孑兑、廖燕付、廖伍保五名村民代表参与调处工作,其中朱胜军为时任村民小组组长;被告经村民会议选举,推举黄荣桂、黄连生、黄井养、黄称保、黄凤苟五人村民代表参与调处工作,其中黄凤苟为时任村民小组组长。原、被告双方均出具了加盖村民小组印章确认的法定代表人证明、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并进行了必要的陈述、答辩和举证。其中,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具手写《委托书》一份,写明代表授权范围为“特别授权”,另于2011年6月29日出具打印《土地权属争议案件授权委托书》一份,写明代表授权范围包括“1.陈述事实理由,出示和提交证据;2.参加协商会,配合调查;3.参与调解,提出、接受或者否决调解方案。代表行为的法律后果由村民小组承担”。2011年11月11日、12月6日,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分别组织原、被告村民代表、大境瑶族乡人民政府、潮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和勘界。2012年3月23日、5月15日,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又分别组织原、被告村民代表、大境瑶族乡人民政府、潮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了质证和调解。2012年5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主要内容包括:“一、争议范围内土地所有权属黄家村,土地使用权属黄泥田村;二、黄家村同意黄泥田村在争议范围内按新农村建设规划建设永久性建筑物,黄泥田村自愿补偿黄家村人民币25000元,争议范围内除新村建设占用面积以外的土地,维持使用现状,由黄泥田村管业;三、该争议范围内如果与其他村集体发生所有权争议,由黄家村负责处理,但不影响黄泥田村的新村建设进度;四、补偿金于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五、本协议一式五份,……经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根据本调解协议制作的大富坪土地权属界限图与本调解协议书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原告代表廖四孑兑、朱胜军、廖燕付、秦珉及被告代表、调处人员等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捺印,同时加盖调处机关“灵川县国土资源局”公章。原告代表朱胜军、被告代表黄凤苟分别在该协议书的送达回证上签字确认。2020年1月6日,原告以上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的形成违法、无效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无效。法院认为上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系行政协议,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2020)桂0323民初36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述《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系民事合同,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遂于2020年11月10日作出(2021)桂03民终3083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另查明,原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于2019年1月经机构改革批准组建为灵川县自然资源局。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黄泥田村与被告黄家村因“大富坪”(地名)的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并由原告向灵川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确权,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调处机关有权组织调解,且调解是行政确权法定的、必经的程序,故灵川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原、被告双方就“大富坪”的土地权属纠纷进行调解符合行政确权的程序规定。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若干意见》第8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依法对民事纠纷进行调处,促使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讼请求确认其与被告在上述行政确权程序当中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的,应按照民事合同纠纷进行审理,适用民事法律有关民事合同有效或无效的规定。 关于民事合同有效或无效,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八条等规定,对于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本案涉案《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签订于2012年,据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如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为有效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综观本案,原告提出调处机关违反程序和申请人意愿组织调解、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合原告真实意愿、调解协议内容未经原告村民会议讨论、存在欺诈、胁迫、原告代表未看清而签字、有一个代表未签字、代表授权不明确、未加盖村民小组公章、未实际领取调解协议等事实与理由,据此否认《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效力,均与上述规定及查明的事实不符,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需要进一步指出的是,原告经村民会议选举,推举朱胜军、秦珉、廖四孑兑、廖燕付、廖伍保五名村民代表参与调处工作,其中朱胜军为时任村民小组组长,先后出具的两份授权委托书已充分表明上述代表可以行使同意或否决调解提案的代表权利,且未声明必须五位代表共同签字同意,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其中四位代表签字同意的法律后果应归属于原告村民小组。且根据在案证据来看,原灵川县国土资源局作为调处机关组织原、被告双方代表进行调解多次、时间跨度较长且全程公开、留痕,更有大境瑶族乡人民政府、潮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见证人员、协同人员参与,故欺诈、胁迫、未及时报请村民会议讨论同意等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时隔多年后才据此提出异议,既有违诚信原则又不利于行政确权程序的顺利开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被告于2012年5月5日在行政确权程序当中,以及在调处机关的组织下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预交),由原告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民小组负担。 各方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因“大富坪”的土地权属产生纠纷后,由黄泥田村提出申请并由灵川县人民政府批示,才由灵川县自然资源局进行行政确权调处,调处机构的调处具有合法性;双方参与调处的村民代表,均是经过村民会议选举、推荐的,并有各自村民小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标明代表享有调解的权限,代表在行使代理权时,也没有越权,因而,参与《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签订的主体是适格的;灵川县自然资源局作为调处机关,组织双方代表进行了多次调解、时间跨度也较长,且全程公开,同时,也在大境瑶族乡人民政府、潮田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等见证人员、协同人员参与下,才达成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双方于2012年5月5日签订的《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应是合法有效的。黄泥田村要求确认《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无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既然村民代表系村民会议推选的,又持有村民小组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在涉案土地的处理上,村民代表的行为即代表村民小组,村民代表在调解协议上的签字与加盖村民小组公章具有同等效力。而黄泥田村提出调处机关违反程序和申请人意愿组织调解、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调解协议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愿,据此否认《权属纠纷调解协议书》的效力,但黄泥田村又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对黄泥田村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实体处理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收诉讼费100元,由灵川县大境瑶族乡大境村民委员会黄泥田村民小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陆艳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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