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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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占军农资商店,营业场所: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塔温敖宝镇。
经营者:刘占军,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该商店负责人,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王海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占军农资商店(以下简称占军农资商店)与被告王海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占军农资商店的经营者刘占军、被告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占军农资商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王海峰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46945元及利息61186.96元(计算到2021年4月19日),剩余利息以146945元为本金,利率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1年4月20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农药,共计172945元。2019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实为农药欠款,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够清偿上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欠款到期后,被告仅以物抵债向原告偿还了26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146945元欠款。
被告辩称
王海峰辩称,我对欠款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王海峰在原告占军农资商店赊购农药,双方于2019年6月1日进行结算,被告王海峰欠农药款共计172945元。被告王海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于2019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如逾期不能够清偿上款,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至清偿之日止。欠款到期后,被告王海峰以物抵债向原告偿还了26000元,剩余146945元至今没有偿还。
本案原告占军农资商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一张“借款合同”,以此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王海峰对此无异议,因此本院对该“借款合同”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海峰从原告占军农资商店处赊购农药,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王海峰尚欠146945元没有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原告占军农资商店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剩余欠款1469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占军农资商店要求被告王海峰给付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61186.96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146945元为本金按2021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被告实际还清欠款时止,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责任为“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而该约定实则是双方对逾期利息的违约损失的约定,应当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约束,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所约定
的年利率24%不超过法律规定,因此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应当以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15.4%(3.85%×4)计算。因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所以约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应为违约之日,也即双方约定价款给付之日的次日2019年12月1日,而非结算之日。因此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为25314.80元(146945元×24%×262天/365天);2020年8月20日至2021年4月19日期间的利息15003.69元(146945元×15.4%×242天/365天),合计40318.49元。被告王海峰应当给付原告占军农资商店至2021年4月19日的利息为40318.49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1469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根据上述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关于“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以及第一百五十二条关于“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海峰自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占军农资商店货款146945元及利息40318.49元,并自2021年4月20日起以14694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给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10.99元,由原告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龙宇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占军农资商店负担221.76元,被告王海峰负担198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