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以南、成都路以东泰和苑二栋一单元0102号(经营场所:北海市海城区河南路东峰富苑小区2栋二单元1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340371107P(2-2) 法定代表人:慕百平,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军,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波锋,广西启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国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所地广西北海市海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国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卢波锋、被告杨国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国强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25.56元、电梯维护费350.00元、设施设备维护费125.0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3.20元、水电公摊费274.60元,水费56.700元,合计2055.12元;2、判令被告杨国强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21.85元;3、判令被告杨 国强赔偿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律师服务费1000.00元。以上标的合计:3676.97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位于北海市海城区(小区)5幢一单元0202号房的业主。2019年8月17日,原告与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峰富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住宅1.0元/月.平方米,电梯35.0元/月户,垃圾处理费8.8元/月.户,设施设备维护费0.1元/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如水电气暖等),独立计量核算,采取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按面积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当月缴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服务于小区业主,但被告却不能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核算,被告拖欠原告费用计有: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物业服务费1125.56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电梯维护费350.00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设施设备维护费125.06元,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共14个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23.20元,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16个月水电公摊费274.60元,以及原告已垫付的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目止、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目止、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共14个月水费56.7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然被告至今仍未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与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上述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系物业服务人依约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强辩称:尚城物业公司进入小区前,未了解前物业公司的服务收费情况,就与业主委员会订立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并且原告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物业服务质量差,小区障碍物设置不合理,收费不合理,工作人员服务态度差等诸多问题,基于以上原因才导致被告拖欠原告的物业费等费用。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1、被告杨国强系位于北海市海城区的业主。2、2019年8月17日,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广西尚城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城物业公司)签订《[东峰富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电梯住宅1.0元/月.平方米,电梯35.0元/月户,垃圾处理费8.8元/月.户,设施设备维护费0.1元7月.平方米;共用的专项设备运行的能源消耗(如水电气暖等),独立计量核算,采取谁使用谁负担的原则按面积向业主分摊计收;物业服务费或者物业服务资金按月交纳,业主应在每月5日前履行当月缴纳义务;业主未能按时如数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3、原告尚城物业公司从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服务于小区业主。4、被告杨国强未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相关费用。经原告尚城物业公司核算,被告杨国强拖欠原告费用计有: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未交物业服务费1125.56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电梯维护费350.00元;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共14个月的设施设备维护费125.06元;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共14个月的生活垃圾处理费123.20元;2019年9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共16个月水电公摊费274.60元,以及原告已垫付的2018年8月1日起至2020年1月31日止、2020年3月1日起至2020年8月31日止、2020年10月、2020年12月共14个月水费56.70元。5、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杨国强至今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北海市海城区东峰富苑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东峰富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一份,约定由原告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是其意思真实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七条相关规定,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杨国强系北海市海城区房业主。原告尚城物业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已为包含被告杨国强在内的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杨国强应向原告尚城物业公司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等费用。被告杨国强未履行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义务,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等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杨国强抗辩除了电梯费和物业费,其他费用都认可。认为小区物业公司的物业服务达不到收费标准,服务态度和收费标准不对等,其在庭审中提供四组证据:1、小区梯控的通知,证明小区物业对小区业主有欺诈行为;2、小区照片,证明小区物业在公共区域设置障碍物;3、小区照片,证明小区公共场所存在消防隐患;4、物业公司的通知,证明物业公司近来的收费状况,存在对业主有欺诈行为。但被告举证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本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东峰富苑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包干制)》第34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应向项目所在地法院提请诉讼解决,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一切因诉讼发生的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原告提出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由被告杨国强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判令被告杨国强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125.56元、电梯维护费350.00元、设施设备维护费125.06元、生活垃圾处理费123.20元、水电公摊费274.60元,水费56.700元,合计2055.12元; 二、判令被告杨国强支付给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621.85元; 三、被告杨国强赔偿原告广西尚诚物业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发生的代理律师服务费1000.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承担(该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项载卫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黄月玉 书 记 员 吴芳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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