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孙福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山东鑫文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山东海洋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玉鹤缘玉器店,住所地日照市国际大厦001幢01单元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JDNMH2N。
负责人:薄文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石玉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第三人:徐永涛(曾用名徐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孙福新诉被告日照市东港区玉鹤缘玉器店(以下简称“玉鹤缘玉器店”)、第三人石玉英、徐永涛房屋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福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均华、被告玉鹤缘玉器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昭、第三人石玉英、第三人徐永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明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福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玉鹤缘玉器店腾空并返还原告购买的商铺;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3月15日至腾空之日的租金,月租金按照2000元/月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石玉英等签订《业主委托协议》,约定原告委托第三人出租原告位于日照市东港区,被告每年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租赁期8年。在租赁期内,第三人无故每年克扣原告租金600元,且2019年租金无故减为6000元。原告通过诉讼调解,双方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委托协议。协议解除后,被告玉鹤缘玉器店声称将租金支付给第三人徐良和石玉英,被告仍占有原告商铺,拒不腾空也不支付原告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玉鹤缘玉器店辩称,被告从徐永涛处租赁涉案房产并按照合同约定缴纳租金,目前正常经营,据被告向徐永涛和石玉英了解,按照合同约定第三人已将涉案房产的租金交付,请求法庭根据涉案房产不能单独使用的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石玉英述称,第三人作为业主维护大家的利益,原告作为租户也应该考虑大家的利益,商量一下如何继续经营下去。
第三人徐永涛述称,第三人从石玉英处租赁包括涉案房产场地在内的电子大世界A区南侧部分,并依据合同约定将房屋租金交付给电子大世界招商办石玉英处,经了解石玉英已将涉案房产从场地的租金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交给原告,另外,涉案房产仅是一个场地,不是整体,是与若干个业主拥有不同场地而共同享有的房屋,并且各业主之间的场地是无法分割的整体,因此由于涉案房产的特殊情况,原告的涉案房产及其他业主的房产整体使用为宜,所以包括涉案房产的所有业主成立了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对涉案房产共同管理使用,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涉案房产的事实;证据2、环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五份,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房款;证据3、平面图一份,证明商铺占用的位置;证据4、(2020)鲁1102民初7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石玉英在2020年3月15日解除了委托租赁合同;证据5、业主委托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委托石玉英进行经营,现已解除委托。
被告玉鹤缘玉器店、第三人徐永涛、第三人石玉英均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石玉英对原告证据5质证称,该业主委托协议是被逼无奈才签的,在签订委托协议的时候,除了原告没到场,其他所有业主都签了,业主招商办就把这个商铺租给了原承租人金龟馅饼店,金龟馅饼店把其中一部分租给了被告,被告入住之后,原告说不同意这个价格,招商办就跟金龟馅饼店协商这个事,由金龟馅饼店每年多出资6000元给原告,招商办还是以6000元的租金往外租。
被告质证
被告玉鹤缘玉器店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业主委托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包括涉案的商铺在内的A区南侧业主委托电子大世界招商办对外招商出租;证据2、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徐永涛从电子大世界招商办石玉英处租赁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A区南侧部分;证据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从徐永涛处租赁包括涉案房产在内的A区南侧部分;证据4、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招商办每年将涉案房产的租金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交付给原告;证据5、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1民终22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判决书的案件与本案情形完全一致,电子大世界A区各商铺均未隔断,涉案商铺与其他的商铺均是一块场地。
原告孙福新、第三人徐永涛、第三人石玉英均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第三人徐永涛、第三人石玉英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查,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4日,原告孙福新与日照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孙福新购买由日照环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日照市国际大厦电子大世界一层A21号房屋。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0.01平方米,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该商铺位于日照市国际大厦电子大世界一楼A区,在A区的编号为1A21号,A区共有商铺若干,各商铺均未隔断,原告商铺所在位置在房产证的分户图中已进行了测绘。
由于日照市国际大厦电子大世界一楼商户众多,为了便于管理,2009年业主通过选举自行成立了“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成员为石玉英、石万**、孙永忠、王力、迟玉华、李爱莲、安宝锋、马雪梅等8人,石玉英为业主招商办主任。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受业主委托,将各业主的商铺统一对外招租,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亦未进行登记。
2012年8月12日,原告与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签订业主委托协议,协议主要内容:“由于业主招商办工作疏忽,1A21业主未写委托协议书,我们也未告知商户,业主方提出房租每年壹万贰仟元,我们招商办同意该价格。委托期限:双方签字起8年,自2012年7月16日起。付款方式:每年9月1日前,按年支付当年租金。附加:1、双方对本协议严格保密,否则由泄密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2、若租赁商户中途撤出造成商铺闲置,本协议即提前终止,委托方有权收回其使用权,不再由被委托方使用,如双方不履行本协议,违约方应承担其一切经济损失。3、在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经营方承担,与承租方无关。委托方:孙福新(签字捺印)签约时间:2012年8月12日被委托方: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迟玉华、石玉英、李爱莲、马雪梅、安宝锋、石万**、孙永忠、王力(签字)”。
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电子大世界A区南侧商铺于2012年出租给案外人使用,租赁合同至2019年6月到期。2019年6月27日,石玉英代表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与承租人徐永涛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电子大世界A区南侧商铺出租给徐永涛,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至2025年9月26日止。当日,徐永涛与被告玉鹤缘玉器店负责人薄文鹤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租赁房屋转租给薄文鹤,用于经营玉鹤缘玉器店,租赁期限自2019年6月27日起至2025年6月29日止。
原告孙福新于2020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石玉英签订的业主委托协议,并要求石玉英支付自2012年8月起拖欠的租金。案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孙福新与石玉英于2020年3月15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商铺租赁委托协议;石玉英于2020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孙福新租金8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孙福新负担。委托合同解除后,孙福新起诉至本院,要求玉鹤缘玉器店腾空并返还原告购买的电子大世界A区南侧1A21号商铺,并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3月15日至腾空之日的租金,租金按照2000元/月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玉鹤缘玉器店使用原告所有的位于电子大世界A区南侧1A21号房屋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所有权。涉案商铺位于日照市国际大厦电子大世界一楼A区,各商铺之间均未隔断,涉案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均仅是一块场地,并非独立的房屋,基于上述商铺的特殊性,涉案商铺与其他业主的商铺整体使用较为适宜,亦符合现实。由于业主众多,为了便于管理,业主通过选举成立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将商铺统一对外出租。因此,石玉英作为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主任,与原告签订业主委托协议后,将包括涉案商铺在内的南侧商铺出租给第三人徐永涛,徐永涛又将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原告与石玉英签订的委托协议中,约定的委托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6日止,后经双方合意解除委托的期限为2020年3月15日。石玉英于2019年6月27日将涉案商铺在内的电子大世界南侧商铺整体出租给徐永涛,徐永涛又出租给被告使用,系在委托期限内行使代理权。因上述委托协议仅约定了委托期限,并未约定房屋租赁期限,因此石玉英系在代理权限内行使代理权。即使原告主张涉案商铺的租赁期限超出了原告的委托期限,但电子大世界业主招商办接受各业主的长期委托负责商铺的对外出租事宜,其余业主均无异议,因此徐永涛有理由相信石玉英的代理行为有效,被告再从徐永涛处租赁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正在履行期间,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侵害其民事权益,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腾空并返还其购买的商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基于租赁合同向出租方缴纳房屋租金,原告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房屋占用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福新本案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福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