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仙台大街1468号。 负责人:杜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荣福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与被告荣福宽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建、被告荣福宽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1日被告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号轿车在东辽县凌云乡三良水库路段与李某、李焕文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负次要责任。我方依据东辽县人民法院(2021)吉0422民初47号判决书赔付李某71,100元,(2021)吉0422民初48号判决书赔付李焕文48,900元,共计120,000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我方可向被告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荣福宽承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能力偿还此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荣福宽承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2021)吉0422民初47号、4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履行该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分别赔付了案外人李某71,100元、李焕文48,900元,共计赔付120,000元。因被告“在持有‘C5’型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改变车辆已登记结构的小型轿车上道路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的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对已赔偿的上述钱款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亦应当及时给付。被告以没有偿还能力为由提出抗辩,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荣福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计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荣福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赵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睿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