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菅长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宗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蔡新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惠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菅长厚因与被申请人李宗斗、蔡新芳、李江、李惠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1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菅长厚申请再审称,一、本次诉讼依据的是(2014)昌中民二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判决李宗斗返还菅长厚土地、水井、线路设备财产。菅长厚申请强制执行后,李宗斗于2012年12月27日将执行标的物无偿转让给长子李江、次子李惠平,并于2015年3月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一份虚假的转让协议,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执字第00982号执行终结裁定书,明确告知菅长厚执行标的已经灭失,双方当事人对原物的折价赔偿不能协商一致,可以另行诉讼。该裁定作出后,被申请人将执行标的转让给案外人杨继辉、刘国文种植使用一年,租金75万元,菅长厚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2015年、2016年、2017年租赁、自种损失225万元,但原审法院却将菅长厚的本次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变更为土地权属争议,并以此驳回菅长厚的起诉,实属不当。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昌中民二再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现两级法院又提出土地权属存在争议,菅长厚不予认可。二、李宗斗、蔡新芳、李江、李惠平未能提交其合法取得2500亩土地合法审批文件及手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属于无效的租赁合同。三、菅长厚已于2005年10月8日取得林权证书,故根据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规定,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异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故菅长厚与李宗斗、蔡新芳、李江、李惠平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问题。四、李宗斗与昌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签订的《昌吉市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书》包括菅长厚与李宗斗签订转让合同中的1500亩土地,属于无效法律行为,故应当返还应无效法律行为取得的财产,无法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李宗斗、蔡新芳、李江、李惠平应当向菅长厚赔偿损失225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告辩称
李宗斗、蔡新芳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菅长厚的起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如果没有昌吉市人民政府以及昌吉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菅长厚就没有权利启动诉讼,应当依法驳回其起诉。(2015)昌吉字第00982号执行裁定以及(2016)新23行终34号行政裁定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这个案件应当终结。菅长厚又另行提起本案,导致上级法院已经判决生效的案件下级法院又重复审理。综上,请求驳回菅长厚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菅长厚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