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被执行人):许梁荣,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闫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闫苗苗,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申请执行人:江学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学友与被执行人许梁荣、闫伟、闫苗苗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许梁荣、闫伟、闫苗苗于2021年7月14日对本院裁定拍卖闫兴山名下的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许梁荣、闫伟、闫苗苗称:一、涉案房屋是许梁荣与闫兴山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应先分割再对闫兴山的遗产进行执行。二、闫兴山去世后,异议人对涉案房屋顶进行修建,并在房屋后院新建了钢构房,新建的部分不属于闫兴山的遗产,法院无权处置。为此,请求法院停止对登记在闫兴山名下房屋的执行。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长丰振飞钢材销售中心销售清单复印件一份和涉案房屋照片7张以及水家友出具的13000元收据一份。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异议人许梁荣与闫兴山于2007年10月30日登记结婚,闫伟、闫苗苗系双方的子女。2019年3月,闫兴山因意外死亡。闫兴山生前曾向江学友借款6万元。2020年5月12日,江学友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审理,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皖012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梁荣、闫伟、闫苗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闫兴山的遗产范围内偿还江学友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利息146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江学友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闫兴山名下坐落于长丰县××镇××路××段东侧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长国用(2000)字第2××2号]。判决书生效后,江学友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异议人一直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依法委托安徽正诚房地产土地评估测绘有限公司对上述房产(包括房后搭建的彩钢瓦棚)进行了价格评估,评估价格为468100元。2020年10月29日本院作出(2020)皖0121执22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闫兴山的上述房产,并委托安徽盘龙企业拍卖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网”上对闫兴山的上述房产进行了公开拍卖,因一、二拍均无人竞买而流拍,现进入司法变卖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2020)皖0121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2020)皖0121执223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闫兴山生前所借江学友的债务,经本院审理已判决由闫兴山的遗产继承人许梁荣、闫伟、闫苗苗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异议人既未声明放弃遗产继承的权利,也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因此本院依法拍卖闫兴山的遗产,清偿闫兴山生前所欠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不动产登记部门出具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显示,闫兴山取得涉案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时间为2000年10月15日,而异议人许梁荣与闫兴山结婚登记时间为2007年10月30日,因此可以认定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应属于闫兴山个人财产。由于无证据证明案涉主房产(两间二层楼房和附属楼)的建设时间,异议人现主张该房产系其与闫兴山的夫妻共同财产,可通过析产诉讼解决。许梁荣对房后新搭建的钢结构大棚主张个人所有权,因案涉房产属于不可分割的不动产,无法进行分割拍卖,因此,异议人许梁荣可在析产诉讼中,对该大棚价值份额一并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许梁荣、闫伟、闫苗苗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