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

负责人:杨林,行长。

被执行人: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文弟,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文弟。

被执行人:吴允林。

审理经过 本院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被执行人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文弟、吴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生效依据为本院(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现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要求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并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说明、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王文弟送达了变更申请书副本及证据材料,被执行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王文弟、吴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作出(2014)六民二初字第00088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贷款本金9998737.96元及利息(2014年2月11日前的利息为376723.58元,2014年2月11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13140010-2012年(支行)字0109号《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对被告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及实现抵押权所产生的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文弟、吴允林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因三被告未能主动履行清偿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中,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座落在六安XX区的商业出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产、附着物一并进行了评估、拍卖、变卖,均无人竞买。本案评估费60000元、拍卖变卖费用1019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47026.5元、执行费78400元应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119-4号执行裁定书:一、将被执行人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XXX号]座落在六安XX区,商业出让土地使用权中,面积6197.93平方米(证载土地使用面积为6846.43平方米,扣除附楼占地面积)及该宗土地上的部分房产(房地权证经开字第××、××81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1061.0532万元抵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使用、所有,清偿本案的债务。该财产的使用、所有权自抵债裁定送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时起转移。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对于本案剩余债务,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4)六执字第00119-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申请人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甲方)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2018年8月30日,甲方将协议附件所列明的不良资产转让给乙方,其中附件的转让清单第36项载明,债务人六安市皖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总金额10764722元,其中本金0元,抵债资产账面价值10610532元,利息0元,已支付费用154190元。甲乙双方于2018年10月11日在《市场星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第36项载明,担保人王文弟、吴允林。2021年5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将本案全部债权转让给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提交的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将附件《债权资产明细表》所列的全部债权转让给乙方,其中附件《债权资产明细表》第36项即为本案债权。甲乙双方于2018年11月14日在《安徽法制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清单第36项载明借款合同编号13140010-2012年(支行)字0109号。2021年4月3日,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认可其受让的本案债权,已全部转让给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的上级银行与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转让,通过登报公告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向本院书面确认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国厚金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本案债权后,又与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书面债权转让协议转让本案债权,通过登报公告方式进行了债权转让通知,并向本院书面确认案涉债权转让的事实。上述两次债权转让行为系连续转让,均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现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受让本案全部债权为由,要求将其变更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变更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不再享有本案债权。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张西湖

审 判 员 鲍 杰

审 判 员 龚江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窦祖超

书 记 员 冯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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