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冶沙个,户籍青海省化隆县,现住青海省同德县。

被告:孙韦超,户籍江苏省盐城市,现住青海省同德县。

审理经过 原告冶沙个与被告孙韦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冶沙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彩钢牛棚的重建用65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下旬,被告为原告家建造彩钢棚(地点在同德县马场一队),被告包工包料,原告曾对被告说,该材料不行,被告承诺没有问题,至2017年9月30日,被告完成主体工程,为了让原告放心,被告亲自书写,给原告出具保修单,保修单主要内容是:1.建造圆弧棚456平方米,单价70元/平方米,合计人民币31500元(早已付清);2.自2017年9月30日盖完之日起保修五年(特注:大雪压塌、风吹坏、漏水、无条件免费维修)等等,被告签名捺印,并书写身份证号码和手机号码。保修单出具后,被告又对牛棚的边墙进行后补,原告又支付了4500元,原告合计支付该修建费用36000元。2020年10月27日,同德县夜里下大雪,原告早晨6点起床后,发现该牛棚全部压塌,彩钢棚已全部损坏。牛棚里有61头牛,原告迅速紧急找了5个人(即周边老乡多人)进行抢救61头牛,经过5、6个小时,将受伤严重的8头牛拉出牛棚,有些牛根本拉不出来。第1页共3页8*300=2400元。2.现剩下53头牛(牦牛16头,黄牛37头),本来是圈养,因无牛棚,随着天气越来越冷,牛膘一天天下滑,因被告开始总是许诺给原告重建,原告就只能等待和督促被告,可是直到另找他人重建之日即2020年12月10日之前,被告仍然未有履行或拒绝履行保修义务,但是已过34天。在该34天期间,大概每头牛平均下滑50斤,按市场价格每斤35元计算,53头牛共损失(下滑)50斤/头*53头*35元/斤=92750元。该损失,主要是因被告欺骗、一拖再拖而造成,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另外,紧急抢险人工费:每人300元,5人共计1500元。这是原告的大概计算,如果被告不能及时支付重建费,原告可以增加请求或另行起诉。可是,原告上面要求被告来重修,电话联系后,被告也不来维修,原告在2020年11月30日在被告的店铺里面,将《重建告知书》交给被告的同事,若5天内被告不来重建,原告有权找他人重建,被告承担重建费用。因为10天后被告还没有联系原告,故2020年12月10日原告另外找他人重建,并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完成,支付重建费用65000元(有合同书)。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该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保修单),依法履行义务,否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是对原告正当的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

被告辩称 被告孙韦超辩称,彩钢棚倒塌的原因是原告改造了主体立柱,加大了柱子的承受压力,而且原告没有做好通风口,加上他不处理棚里的牛羊粪,潮气太大,导致彩钢棚管子生锈,因此,原告对倒塌的彩钢棚也有责任,重建的时候我跟原告说需要加高修建,让原告支付相应的加高维修费,原告不同意,所以我们之间没有达成协议,后来原告擅自修建了新的彩钢棚,我不同意支付这么多的维修费用。

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1.保修单一份,证明被告孙韦超承诺自2017年9月30日起五年内保修该彩钢棚的事实;2.《合同书》,证明因被告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找人修建彩钢棚,花费65000元的事实。

被告孙韦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1.对保修单无异议;2.对《合同书》不予承认,认为不需要这么多的维修费。

本院查明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合同书》,足以证明因被告不履行保修义务,原告另行找人重建彩钢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7年9月份口头约定,由被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原告的彩钢牛棚,9月下旬,被告施工完成该棚的主体部分,被告向原告出具保修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承建彩钢大棚面积456㎡,单价70元/㎡,合计31500元整,2.被告自2017年9月30日起五年内,无条件免费保修。2020年10月27日原告的彩钢大棚因夜里下大雪全部压塌,之后原、被告双方就重建问题多次协商未果,原告于2020年12月10日另找张双喜进行重建,支付65000元重建费。另查明,在该彩钢大棚被大雪压塌之前,原告在该大棚的立柱上进行改造建设,导致加重大棚一侧立柱的承受压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修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韦超作为该合同的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后与原告冶沙个签订保修协议,承诺自2017年9月30日起五年内承担对案涉彩钢棚因大雪、大风、漏水原因损坏的无条件免费保修义务,而案涉彩钢棚损坏的直接原因系大雪压塌,但被告没有履行保修义务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被告经原告通知要求进行保修或重建的通知后仍不予维修的行为,违反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协议内容,不符合诚信的原则。被告辩称原告擅自在案涉彩钢棚主体立柱上改造建设,影响了彩钢棚的承重能力,其行为导致彩钢棚倒塌的部分原因,原告冶沙个在庭审过程中予以承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案涉彩钢棚管护、通风等工作也是彩钢棚倒塌的原因,但对该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原告称另行找人重建案涉彩钢棚,支付65000元(650㎡×100元)重建费,其重建面积、费用均超过被告所建案涉彩钢棚(450㎡×70元=3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全部重建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涉彩钢棚倒塌原告理应也需要承担擅自改造主体立柱,加重立柱承受压力的责任,故,被告应当在原案涉彩钢棚的面积内适当承担保修责任,即450㎡×70元=31500元的范围内承担28000元为妥当,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孙韦超向原告冶沙个支付重建彩钢棚费用28000元整,于本判决生效起十五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2.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迎 春 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仁青当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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