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三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楷平,黄山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亨,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被告:杨水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上述二位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分别由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龙源村村民委员会和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八斗镇胜丰村村民委员会推荐。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三红与被告陈亨、杨水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2021年3月19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三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楷平,被告陈亨、杨水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风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三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陈亨、杨水金赔偿本人因身体造成的经济损失226986.90元(庭审中变更为230504.8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30日,我根据介绍所的介绍来到陈亨指派的工地工作,工作地点是陈亨与杨水金承包的铜陵市义安区××镇一小区从事电梯安装工作。双方当时口头商定工资按150元/天计算。同年4月1日,我便开始上班。同年4月6日下午4时许,我站在方木架子上固定电梯外框时,该架子的中间横梁突然断裂成两截,我于是摔倒在电梯井下面。事故发生后,陈亨等人将我送至铜陵市人民医院住院救治,5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伤情为:右胫腓骨下端骨折(右踝关节开放粉碎性骨折)。期间,医院行钢板固定术并对症治疗。出院后,陈亨预付了我10000元现金。我休养期间,陈亨、杨水金委托的代理人姚风球多次与我协商赔偿事宜,共同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鉴定。2020年10月22日,双方共同到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该所对我进行了鉴定。当天,对方还让我在其拟好的《劳动伤害赔偿协议书》上签字。同年10月28日,安徽新安司法鉴定所对我的伤情作出了皖新安司鉴字第43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三红因外伤致右侧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评定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三红本次受伤,评定误工期195日、护理期105日、营养期105日,后期取内固定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3.被鉴定人胡三红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费用)约为13000元。陈亨、杨水金收到鉴定意见书后,我多次催促与其协商赔偿事宜,均被以没时间、工作忙、出差等各种理由搪塞。最后,对方只答应140000元进行赔偿并称“不行,就走法律程序”,所以无法再进行协商。

陈亨和杨水金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姚风球在法庭上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同意胡三红主张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法律关系,本案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关系。1.杨水金在铜陵市义安区××镇承包电梯安装,找了陈亨,再由陈亨招聘工人。胡三红联系到了陈亨,于是双方商定胡三红工资按150元/天计算。电梯安装在2019年之前要求具备特种设备安装资质,但从2019年6月1日后就不需要行业准入了。胡三红在工地上是一名普工,不涉及技术工种。事故发生是因为电梯架子横梁断裂而导致的,陈亨和杨水金一致认为胡三红使用我方提供的工具没有尽到“安全检查责任”,给我方也造成了一定的损失。陈亨和杨水金在选任用人方面没有过错,我方只能承担少量的补偿责任,具体是对其合理损失的212940元由双方各承担50%。

在诉讼过程中,胡三红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庭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胡三红提交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赔偿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对交通费发票,陈亨和杨水金有异议,因在胡三红最后确定的赔偿清单中已无交通费赔偿项目,对该证据无需加以确认。

本院查明

因陈亨、杨水金对胡三红主张的受伤经过和治疗经过、伤残鉴定意见等基本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庭后经本院向陈亨、胡三红进一步核实确认,胡三红事故当天所站立的方木架子是由陈亨、胡三红共同配合搭设的简易木制固定架子,搭设好后陈亨先上架子,胡三红后上木架。在工作过程中,因中间木制横梁突然断裂致胡三红摔倒。

另查明,在胡三红治疗期间,陈亨支付了住院费用38814.41元,并预付了胡三红10000元现金,胡三红治疗期间的其他费用均由其自行垫付。2020年7月1日,胡三红到铜陵市人民医院复查,自行垫付了检查费14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胡三红在为陈亨、杨水金提供劳务过程中从安装的木架上摔落受伤事实,双方对此并无分歧意见。陈亨、杨水金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自然人,应对胡三红受伤导致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胡三红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对和陈亨共同站立在简易木制结构的架子上安装电梯所隐含的风险,事先应作出客观判断,分析是否能够承载两个人的重量,保持应有的谨慎态度,但其未能做到这一点。因此,胡三红自身存在一定责任,应减轻陈亨、杨水金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事实,本院酌定陈亨、杨水金应对胡三红的合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胡三红自行承担20%。

胡三红的合理损失核定为:

1.医疗费51954.41元(住院费38814.41元+门诊费14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2.护理费支持为11349.30元(住院30天×135.54元/天+出院后休养75天×70元/天+二次手术护理期15天×135.54元);3.胡三红误工费支持为29250元(195天×150元/天),因其已进行了伤残鉴定,误工费只能计算到鉴定前一日,二次手术的误工费已含在残疾赔偿金中,二者不能重复计算;4.胡三红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为1500元(30天×50元/天);5.营养费支持为3600元(营养期105天×30元/天+二次手术营养期15天×30元/天);6.胡三红(现年58周岁,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残疾赔偿金支持为150160元【37540元/年(安徽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收入)×20年×20%】;7.鉴定费2090元为实际支出,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为10000元(50000元×20%)。以上1-8项合计249903.71元,本院酌定陈亨、杨水金承担80%即199922.97元,扣除已支付的48814.41元(医疗费38814.41元+预付现金10000元),还应承担151108.5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1.1.1)》第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陈亨、杨水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胡三红因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51108.56元;

二、驳回胡三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6元,减半收取计2378元,由陈亨、杨水金负担1662元,由胡三红负担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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