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陆永生,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陆良县人,住陆良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杰,系云南联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绍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被告:毕树英,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嵩明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

审理经过

原告陆永生与被告李绍得、毕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艳明独任审理,于2020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绍得、毕树英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被告李绍得承包工程,便叫原告到其工地做管理工作。原告在工作期间因被告夫妇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朋友情面,便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借款2万元给被告,被告承诺过段时间就还款,因系朋友加上又为被告打工,便没有要求被告书写借条。到期被告没有偿还,一拖便是一年多,连原告的工钱都拖欠2000元未付。被告多次向原告承诺还款,但每次被告都找借口推诿,后经原告追讨,被告于2018年6月18日才补写了一份借条凭证给原告。现已快满三年,被告仍然拒不清偿,更是恶意不接听原告的电话。综上所述,原告出于朋友借款给被告夫妇应急,到期以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还款,并且再三哄骗原告,拒不偿还,并且连电话也不接,已经严重丧失诚信。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如下诉讼请求:1、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利息按照年息6%计息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975元;并由别搞按照年息6%计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绍得、毕树英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被告李绍得、毕树英系夫妻关系。2017年9月27日,被告李绍得向原告陆永生借款,原告陆永生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李绍得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8年6月18日,经结算,被告李绍得向原告陆永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陆良磷肥厂,陆永生人民币。”被告李绍得在该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字并加按手印。该借条出具后,被告李绍得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款项。 以上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借条》原件、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李绍得向原告陆永生借款,原告陆永生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后经结算,被告李绍得于2018年6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尚欠借款金额为17000元,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绍得至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绍得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李绍得支付自2017年9月27日至2020年8月31日共计2975元及由被告支付按照年息6%计息自起诉之日算至实际还款日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完全支持,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签署《借条》时口头约定过利息,但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利息作出约定,本院对该陈述意见不予采信,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李绍得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因《借条》未载明借款期限,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催讨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自本案立案之日起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故本院支持由被告李绍得支付自2020年8月19日至2020年8月31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34元(17000×6%÷360天×12天=34元)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对原告主张由被告毕树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被告毕树英未在《借条》上签字,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毕树英对该笔借款进行了追认或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李绍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陆永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利息人民币34元及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二、驳回原告陆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9元,由被告李绍得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李艳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曾海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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