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世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潘丹妮,女,****年**月**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上列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德友,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武冈市,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东,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智捷,广西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世平、潘丹妮因与被上诉人李云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0)桂0328民初4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世平、潘丹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欠条》有效是错误的。2020年1月24日是除夕,被上诉人一行四人趁上诉人李世平不在家,要求上诉人潘丹妮写下案涉欠条,否则不让上诉人过年。而涉案工程是李世平与被上诉人个人协商,潘丹妮并不知情,潘丹妮是在上诉人的胁迫下写下案涉欠条。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进行结算。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潘丹妮出具欠条时没有出具其与上诉人李世平进行结算的依据。双方根本就没有结算,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涉案工程具体的建设项目及结算价款的依据,一审法院也未对案涉工程的项目面积和价款进行核实。因此,案涉《欠条》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案涉《欠条》系出于被上诉人的胁迫写下,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无效。一审判决适用已失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来认定该欠条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民间借贷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需要查明建设工程项目、建筑面积和工程价款,还需要查明工程款给付了多少,尚欠多少,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房屋质量鉴定申请书》,一审法院作出《不准许进行司法鉴定的通知》,导致上诉人无法上诉也无法申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未查清案涉工程项目的面积、价款、质量等事实,仅以无效《欠条》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36680元及利息是错误的。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云亮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就拖欠的工程款进行了协商,核实之后得出相应数据,涉案欠条应属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的依据。上诉人诉称涉案欠条是被迫所写没有证据证明。二、上诉人就涉案房屋是否有质量问题曾提起反诉,一审法院依法作出驳回上诉人起诉的裁定,二审维持了该一审裁定,因此,本案不存在房屋质量问题,上诉人亦无权以房屋质量问题提出抗辩。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一审原告诉称

李云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支付尚拖欠的工程款336680元,并于2020年1月25日起按银行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4日,李世平与李云亮签订《建房合同书》,约定:“李世平(甲方)将其一座四层半、大约900平方米的房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李云亮(乙方)承建,一、具体承包的项目如下:1.从地梁以上一层二层为框架结构,三至四层为砖混结构……;2.乙方负责主体工程,内外墙粉水泥砂浆灰清水房,价格按每平方米580元计算……。二、质量要求:必须按甲方要求施工,不得偷工减料,保证质量……乙方应消除质量通病隐患,质量缺失,质量事故,如有发生乙方随时负责保修并承担一切经济责任,施工完成后需甲方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五、付款方式:乙方每倒好一层现浇,甲方要将该层总工程款的70%付给乙方,粉刷工程粉完甲方再付给乙方28%的工程款,其余3%的工程款在完工后1年之内无质量问题付清给乙方……”。2015年年底,案涉房屋竣工后,原告将房屋交付李世平使用。2014年12月至2019年1月24日期间,李世平分多次向李云亮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20年1月24日(农历大年三十),李云亮与其妻子、女儿及女婿一行四人来到李世平家催收工程款,当日只有潘丹妮在家。李云亮告诉潘丹妮其之前已经和李世平结算过,至今还欠工程款336680元。潘丹妮表示目前没有钱支付,故李云亮要求潘丹妮就尚欠的工程款336680元写下欠条。在双方协商过程中,潘丹妮就工程款事宜打电话询问丈夫李世平的意见,李世平与李云亮亦通过电话进行了沟通。然后由李云亮的女儿执笔,书写了一份《欠条》,欠条内容如下:“欠款人:潘丹妮、李世平,因欠李云亮建筑工地工程、工资款人民币336680元,定于2020年5月31日前归还200000元给李云亮,剩余136680元在2021年1月之前付清,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潘丹妮在该《欠条》上签名后,将《欠条》拍照发给李世平查看。尔后李世平打电话给李云亮,与李云亮协商分期付款事宜,经充分协商,最终双方同意尚欠的336680元工程款分三年还清。然后由李云亮的女儿执笔,在《欠条》后面补充如下内容:“附加条款:欠李云亮人民币336680元分3年付清,于2020年5月前还100000元,2021年1月还100000元,剩余136680元在2022年1月还清”。补充上述内容之后,李世平再次打电话给李云亮,确定《欠条》的内容及分期付款的时间。过后,李世平、潘丹妮未如期于2020年5月底前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为此,李云亮于2020年9月3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李世平、潘丹妮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366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条》是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36680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是否充分? 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建筑施工必须具备相应资质,原告李云亮无建筑资质,其与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底竣工并实际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在质保期内没有提出质量问题,故被告应按《建房合同书》约定的价款支付原告工程款。但案涉房屋竣工交付被告使用已经五年多时间,被告李世平、潘丹妮没有按约付清全部工程款。经李云亮多次催告,李世平、潘丹妮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承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根据原告举证,《欠条》形成过程中不存在胁迫、欺诈的情形,《欠条》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欠条》约定:“欠李云亮人民币336680元分3年付清,于2020年5月前支付100000元,于2021年1月前支付100000元,剩余136680元在2022年1月前付清”。但李世平、潘丹妮没有按约履行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因被告李世平、潘丹妮没有履行《欠条》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李世平、潘丹妮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3668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双方在《欠条》上约定,如逾期不还,逾期利息按银行利息计算,该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起始时间不当,该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在《欠条》上的约定,被告应于2020年5月底前支付工程款100000元,但被告逾期未支付,因此,被告逾期支付100000元的时间应从2020年6月1日起计算。被告逾期违约后,原告于2020年9月3日向该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款336680元,因此,被告逾期支付336680元的时间应从2020年9月3日起计算。综上,该院支持原告的利息分段计算为: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36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世平、潘丹妮支付原告李云亮工程款336680元及利息(2020年6月1日至2020年9月2日期间的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2020年9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3668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被告李世平、潘丹妮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应支付多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未取得相应建筑资质,其与上诉人李世平签订的涉案《建房合同书》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案涉房屋已于2015年底竣工并实际交付李世平使用,至今已有五年多时间,上诉人在质保期内也没有提出质量问题,应视为该房屋质量合格。上诉人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现本案已查明,上诉人潘丹妮于2020年1月24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上诉人还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36680元,并承诺该款分3年付清,即于2020年5月前还100000元,2021年1月还100000元,剩余136680元在2022年1月还清。因上诉人未按上述欠条中约定的时间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本案中要求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工程欠款33668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336680元及利息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案涉欠条是在受胁迫的情形下出具的,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事实主张,其该项主张亦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提供的录音等证据相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世平、潘丹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50元,由上诉人李世平、潘丹妮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蒋子秀 审 判 员 张 芳 审 判 员 秦桂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匡雅萍 书 记 员 文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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