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田利,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 被告:曹深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 被告:张胜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系张胜进之妻。 第三人:张洪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确认地址与上述地址一致。

审理经过

原告魏田利与被告曹深文、张胜进,第三人张洪青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魏田利,被告曹深文、被告张胜进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玉荣、第三人张洪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魏田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立即停止对原告的豫N×××××号轿车的强制执行,并解除该车辆的查封。2、判决确认豫N×××××号轿车系原告魏田利与第三人张洪青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魏田利与第三人张洪青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了豫N×××××号轿车。2019年4月23日,原告与第三人张洪青因感情不和经柘城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在协议中约定,双方豫N×××××号轿车归原告魏田利所有。2018年7月19日柘城县法院作出(2019)豫1424民初预1770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张洪青名下豫N×××××号轿车并予以强制执行。原告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据,要求解除查封,并中止对上述财产的执行。2020年11月16日柘城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1424执异84号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综上,原告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拥有的财产就是夫妻共同财产。因为婚姻关系的特殊性,夫妻以共同生活为目的,共同生活包括共同的经济生活。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曹深文辩称:原告所诉的豫N×××××号轿车是他与第三人婚后购买的属于共同财产,我出借给第三人张洪青钱的时候第三人还未与原告离婚,我在2018年8月27日起诉的第三人张洪青及被告张胜进,第三人张洪青与原告魏田利是在2019年离的婚。 被告张胜进辩称:原告所诉要求撤销豫N×××××号轿车我没有异议。 第三人张洪青辩称:2019年我已经与原告离婚,所查封涉案豫N×××××号轿车已经在离婚协议中表明把豫N×××××号轿车归女方所有。

原告举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魏田利与第三人张洪青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的事实。2.大众牌轿车车牌号为豫N×××××,购车发票和行车证,证明原告魏田利与第三人张洪青在结婚后,于2014年4月21日购买涉案车辆,依照法律规定,该涉案车辆属于魏田利和张洪青的共同财产。3.离婚证和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魏田利与第三人张洪青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并且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房屋和婚后购买的轿车(车牌号为豫N×××××)归原告所有。4.(2018)豫142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张洪青对被告曹深文的借款,原告并不知情,借的钱也没有用到家庭生活上。5.(2020)豫1424执异78号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依据该裁定书进行合法诉讼,且该裁定书裁定内容错误,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质证

被告曹深文向本院提交证据:1.(2020)豫1424民初执恢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在法院执行局把第三人传到法院并问第三人对其下发的执行裁定书是否有异议,当时第三人说的无异议也未提到他与原告离婚房产和车辆归原告所有。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这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执行案件中调取的,是原告提供给法庭的,这份合同中购买方式实际应该是一次性付清,但是合同中签订的是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在签订合同时二单元错误打成了三单元,所以可以证明这份合同是虚假的。 被告张胜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洪青向本院提交证据:离婚协议一份,证明:我与原告已经在2019年4月23日办理了离婚协议,协议中已经表述涉案车辆和房屋都归女方所有,当时离婚的时候车和房子并没有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被告曹深文因与被告张胜进、第三人张洪青存在债务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被告曹深文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8年7月19日作出(2018)豫1424民初预17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第三人张洪青名下大众牌(车牌号:豫N×××××)汽车一辆,又于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豫142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张胜进、张洪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曹深文借款本金4600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张胜进、第三人张洪青未偿还借款,被告曹深文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19)豫1424执87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第三人张洪青名下大众牌(车牌号:豫N×××××)汽车。2020年11月原告魏田利以要求解除查封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经听证审查后作出(2020)豫1424执异8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魏田利的异议请求,原告魏田利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案涉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张洪青,车辆购买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 又查明,原告魏田利与第三人张洪青于2012年12月1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于2019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涉案车辆归原告所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购车发票、行车证、判决书、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魏田利是否为涉案车辆的产权人或共有产权人,其享有的权利能否对抗法院强制执行。原告魏田利和第三人张洪青购买的豫N×××××车辆发生在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2018年8月31日作出(2018)豫1424民初349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人张洪青承担还款义务也发生在原告魏田利和第三人张洪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据此涉案豫N×××××车辆应属原告魏田利和第三人张洪青的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魏田利和第三人张洪青在2019年4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时将财产分配给原告魏田利所有,但这一分割夫妻财产的效力不及于被告曹深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第三人张洪青系本案被执行人,案涉豫N×××××车辆属于原告魏田利和第三人张洪青的夫妻共同财产,夫或妻一方对财产的共有权不足以阻却人民法院对涉案标的的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对该豫N×××××车辆可予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该案涉豫N×××××车辆时,对原告魏田利享有的该车辆50%份额的变价款,依法应予保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魏田利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魏田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至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李亚军 审判员  张汉元 审判员  张高臣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邢亚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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