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万国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旺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景海旭,河北释梵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陈付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郧县。
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毛纺路11号院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1020162060。
法定代表人曹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石景山区,系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广惠街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007383307355。
法定代表人袁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万国荣与被告陈付清、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海公司)、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国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亚杰,被告陈付清,被告北京昊海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彩娣、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万国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8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自2019年5月与被告一建立事实劳务合同关系,受被告一雇请。在2019年5月至2019年11月期间于河北省廊坊市大厂回族自治县北新西街南侧晨曦园住宅小区从事建筑工作,该建筑工程的劳务部分系被告三自被告二处承包。被告三再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一,被告二与被告三系违法分包,故被告二、三应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2020年6月,经原告与被告一结算,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38000元。并出具欠条作为凭证。被告至今拒绝给付原告劳务报酬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此,原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付清辩称,1、我不承担原告债务清偿责任,应当由广安公司承担债务。2、我与广安公司没有任何协议,也没有形成平等主体间的劳务发包与承包关系,我负责木工组,但不是独立的用工主体,也不具备独立的用工主体资格,我与广安公司不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3、答辩人在1月14日带工人到大厂工地要钱,大厂工地已把大门封闭,不让工人进大门,门卫传王总出来在工地门外给工人解释,说他给我们老板打电话给工人解决。4、老板给我们打电话叫我们去劳动局,并要我把我儿子带上(有微信记录)。5、工人看到没有指望,这时工人发怒,找我强打条,我给老板打电话已回家,也就是2020年1月19日,阴历2019年12月26日,离春节不到一个星期吧,广安公司王**经理把钱打过来,钱不够发,也没地方说理,我不得已立下字据。6、公司无论作为(劳动法)的主体,还是民法上的雇主都应该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广安公司辩称,在本案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清偿责任,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原告不是本案涉及到的工程大厂晨曦园项目的名册备案农民工,陈付清6月份亲笔书写的情况说明证明其拖欠原告工资是唐山古泉镇一期住宅项目,不是涉案工程项目晨曦园,广安公司与陈付清就是在晨曦园工程项目中有承包关系,并且已经和陈付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四笔结算完毕,不仅有银行的转账凭证,还有陈付清本人写的情况说明,更有班组结算的凭据作证,我公司认为没有替陈付清连带清偿唐山古泉拖欠工程款的责任。
被告昊海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9年5月20日与广安都发签订建筑劳务合同,并于2020年7月1日结清工程款7100000元。陈付清以及原告我方并不认识,我方只和广安都发有劳务合同并且我们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我们只承认与广安公司是合同关系,我们不认可原告的给付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5月20日,被告昊海公司与被告广安公司签订《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工程地点:廊坊市大厂县北新西街南侧,团结路西侧;承包方式:包清工及工机具辅助材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的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本工程所含的,除合同中规定甲方责任外其他有关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工程1#-4#(其中1#楼由地下一层到顶层、2#楼由地上二层到顶层、3#楼由地上一层到顶层、4#楼由地上二层到顶层)所有主体结构施工图上标示的及应推理出的隐含的结构、构件、构筑物等所有施工内容均为本分包工程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合同中约定的34项工作内容。工程结束后,被告广安公司与被告昊海公司于2020年1月11日进行了结算,并签署了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价款共计7100000元。自2019年8月28日至2020年1月19日,昊海公司分12笔,通过银行转账及商业汇票形式,将工程劳务费7100000元全部支付给广安公司。
被告广安公司承包晨曦园劳务工程后,其项目经理王**找到被告陈付清组建木工班组,原告万国荣、万科举、万国平、万国青、万贤福、万禄铭等人系该班组成员,陈付清为班组负责人,负责木工班组的工作安排、工程量汇总、工资汇总及发放。工程结束后,被告陈付清与被告广安公司工作人员王家高于2019年12月17日进行班组结算确认,确认劳务费共计930174元,结算协议中明确扣减1-5项共计504460元,余款425714元未结。后,被告广安公司通过其项目经理王**的手机银行账户分四笔向被告陈付清支付大厂木工工资共计385700元。另,在施工过程中,陈付清木工班组向广安公司工作人员王家高借款4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等人的生活费用,结算后,该40000元折抵工资款,该笔款项与上述385700元共计425700元。庭审中,被告陈付清对广安公司支付木工班组工资425700元认可,对于结算单中扣减的1-5项金额504460元中的部分款项认为与木工班组工人工资无关。
2020年1月22日,原告等人讨要工资,广安公司已放年假,工地无人,为稳定工人情绪,被告陈付清为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欠万国荣、万科举、万贤福、万禄铭、万国青、万国平6人工资壹拾陆万玖千元(169000元)整至5月30日给清欠款人陈付清2020年元月22日4226221962046171X”。上述169000元,其中欠万科举11000元,欠万国青36×××××元,欠万国平33000元,欠万国荣38000元,欠万贤福23000元,欠万禄铭28000元。此后,经原告等6人为讨要上述工资,多次到大厂县劳动局以信访方式催要,经协调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欠条,被告陈付清提交的工程量记工明细、微信聊天截屏,被告广安公司提交的银行流水、班组结算单,被告昊海公司提交的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合同》、银行转账记录、商业汇票回执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广安公司与被告昊海公司签订的《晨曦园住宅小区项目主体结构劳务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广安公司在承包该工程施工过程中,与被告陈付清及原告万国荣等人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被告陈付清系该木工班组负责人,负责工程量汇总及工资汇总、发放等工作。而原告万国荣等人为该工程的付出了实际劳务,有权主张相应的劳务报酬。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三被告支付其工资款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昊海公司将工程款实际支付给被告广安公司。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就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付清系该工程施工木工班组的负责人,因年底广安公司欠薪,为安定工人情绪,为此向原告等人出具的欠条,该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被告广安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应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广安公司以其已经将工程分包给被告陈付清,其与被告陈付清存在分包关系,已经将涉案工程劳务费全部支付给陈付清为抗辩理由,拒绝承担付款责任。因其并未就其与被告陈付清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及工程款付清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另,关于被告广安公司主张原告等6人的工资款不是晨曦园小区的工资款项,被告广安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国荣支付劳务费3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万国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广安都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判人员 审判员 顾 崴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李新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