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魁,CE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慧,女,1986年5月6日,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慧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民初206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医米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医米公司无需支付孙慧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3,134.2元、产假期间生育金差额8,750.9元。事实与理由:医米公司于2019年2月向孙慧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律师函,确认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申请人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日期起一年内提出。孙慧提出劳动仲裁的时间为2020年6月29日,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综上,一审法院适用和理解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孙慧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孙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医米公司支付孙慧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1日工资16,042元。2、医米公司支付孙慧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205元。3、医米公司支付孙慧2019年3月12日至****年**月**日出生育金差额8,750.9元。4、医米公司支付孙慧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6,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鉴于案件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慧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工资3,134.20元(已抵扣2019年1月至2019年6月社保个人缴纳部分6,429元);二、孙慧要求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差额3,20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慧产假期间生育金差额8,750.90元;四、孙慧要求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6,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医米公司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而孙慧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故该公司无需支付其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及生育金差额。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知,孙慧于2019年1月10日提出因怀孕需请产前假,该公司次日即以孙慧试用期考核不合格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然该公司对其所称的考核不合格一节,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该解除行为存有逃避责任之嫌。此后双方至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审理中,对劳动关系是否恢复各执一词。孙慧称,双方劳动关系经调解后恢复。医米公司对此虽予以否认,然该公司此后接受了孙慧的病假材料为其办理产假事宜,并为其缴纳社保至2019年6月30日,且于当日为孙慧办理了退工退保手续。据此,医米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月11日解除后并未恢复,缺乏依据。孙慧于2020年6月29日申请仲裁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现医米公司以孙慧的主张超过时效为由,要求不予支付前述工资及生育金差额,本院难以支持。 在此需要注意的是,婚恋、生育状况通常与劳动合同的履行没有必然的关系,属于个人隐私,劳动者并无必须告知的义务。而人社部、教育部等九部委联合发文,亦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过程中,不得询问妇女婚育情况,不得将妊娠测试作为入职体检项目,亦是为了贯彻男女平等的基本国策,现医米公司多次提及孙慧隐瞒其怀孕事实入职公司,有就业歧视之嫌,该公司对此应引起重视,并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医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上海医米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 斌 审 判 员 章晓琳 审 判 员 焦明静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朱 婕 书 记 员 陈 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