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左英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正镶白旗供销社退休职工,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花(系原告左英祥的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秀军(系原告左英祥的儿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集通铁路正镶白旗综合维修段职工,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
被告:马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正镶白旗星耀镇查干宝恩本村2组付*号。
审理经过
原告左英祥与被告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花、左秀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左英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还清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马芳因生活困难,于2017年2月5日,从原告左英祥借款20000元,说好年底还给10000元,次年全部还清。但被告到现在也没有任何还款表现而逃债躲避。因此请求法院给予处理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马芳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左英祥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马芳于2017年2月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拟证明被告马芳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审查认为,《欠条》有被告马芳的签字,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马芳向原告左英祥借款。双方于2017年2月5日对账后,被告马芳向原告左英祥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左英祥人民币20000元(贰万元整),到今年年底还一万元,XX。被告马芳在欠款人处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5日。2019年3月25日被告马芳还款500元,剩余借款19500元被告至今未还,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左英祥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所查明的事实,原告左英祥陈述借款事实属实,本案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予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告提交的《欠条》中未注明利息约定情况,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存在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应视为在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左英祥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马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属于放弃自身的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马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左英祥借款19500元;
二、驳回原告左英祥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减半收取计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马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左英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