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忻文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执行人:赵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西山产业集聚区。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忻文浩与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艳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诉称 案外人赵艳春提出:执行法院查封的张家口经济开发区清河南路101号2号楼1单元202室系其财产,其与赵中离婚时,已经将该房产分割给其所有,不属于被执行人赵中的财产。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房屋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忻文浩与赵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做出(2018)冀0791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为借贷关系,截止到2018年10月24日赵中尚欠忻文浩借款本金239500元及利息17114元;赵中同意于2018年11月30日前给付所欠忻文浩上述借款本金239500元及利息17114元,并同意以23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承担从2018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的利息。

诉讼中,经忻文浩申请,本院于2018年8月18日做出(2018)冀0791民初1271号民事裁定书,于同年9月20日轮候查封了赵中名下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该房产的首封为任丘市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7日所查封。因赵中未履行(2018)冀0791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义务,忻文浩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作出(2019)冀0791执201号执行裁定书,继续查封赵中名下的财产。

2020年,赵艳春向任丘市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后又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丘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13日作出(2020)冀098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停止执行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该房产归赵艳春享有。

执行异议审查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3月22日向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任丘市法院对上述房产所做的上述查封仍未解除,查封期限至2021年7月26日止。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冀0791民初1271号民事调解书、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9)冀0791执201号执行卷宗材料、张家口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记录、异议人赵艳春提交的(2020)冀0982民初158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但只有在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情况下,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才能自动生效。本案中,虽然任丘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停止执行位于张家口经济开发区,该房产归赵艳春享有,但该院作为“首封”法院至今未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本院所做轮候查封未能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异议人赵艳春所提异议,本院现作为非“首封”法院不应受理,但现已立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案外人赵艳春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王春香

人民陪审员  王 亮

人民陪审员  董利平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杨婧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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