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芝,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扈明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白金燕,女,****年**月**日出生,蒙古族,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桂芝与被告扈明亮、白金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扈明亮、白金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10日,二被告向案外人志军借款1.5万元,由原告提供担保,并抵押了工资卡。借款期限到期后案外人志军从原告抵押的工资卡中分次共支取了8000元作为偿还二被告的借款。2020年11月二被告将案外人志军的借款全部偿还完毕。2020年11月13日被告扈明亮向原告出具了8000元的借条一份儿,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借条落款日2020年10月13日书写有误,应该是2020年11月13日。二被告现已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未予偿还。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0月13日借条一份、微信截图四张,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4000元。二被告未到庭,未提出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20年7月至2020年11月期间,原告作为二被告与案外人志军的借款担保人,由案外人志军从原告为该笔借款抵押的工资卡中分次共支取了8000元。随后被告扈明亮向原告书写了一份落款日为2020年10月13日,借款数额为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20年12月31日还款。现二被告分次已偿还原告4000元,尚欠原告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为二被告向出借人履行还款义务,承担了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偿还8000元后,被告扈明亮虽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了一份8000元借条,但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且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的规定,应认定案涉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担。现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偿还借款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剩余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扈明亮、白金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桂芝代为其偿还的借款4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扈明亮、白金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秀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乌日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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