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某,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桦甸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李某,其他情况不详(未出庭)
审理经过
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李某立即偿还欠款996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份,李某找魏某合伙购买了一批牛奶,当时双方约定:合伙共同出资,利润平分。合伙购买的600件牛奶需要18000元钱,魏某给李某拿了9500元钱,由李某去购买这批牛奶,李某购买回来这批牛奶后,将牛奶转手卖给了他人,获利2400元。按照约定,利润魏某与李某平分,每人分1200元。但李某并没有将魏某投入的合伙购买牛奶款9500元及应分得的利润款1200元给魏某。在魏某与李某合伙购买牛奶之前,魏某在李某那里订了特仑苏牛奶100件,货款已付4550元,李某只给了魏某40件牛奶,余欠60件牛奶,牛奶款为2730元,向李某多次索要,只给魏某打了2400元。之前魏某还欠李某购货款1063元,两者相抵后,李某还应当给付魏某9967元,这9967元款项魏某多次向李某索要未果。现在魏某给李某打电话李某都不接了,微信也不回信息。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魏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李某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以证明其主张,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和质证权,魏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1月,魏某与李某合伙购买牛奶600件,金额为18000元,魏某出资9500元给李某,李某承诺牛奶卖出后给付魏某利润1200元。后李某将600件牛奶售出,但未给付魏某向其给付的9500元及利润1200元。另外,在此之前,魏某曾向李某订购100件特仑苏牛奶,金额为4550元,魏某将此款交付给李某,但李某只向魏某交付了40件特仑苏牛奶,尚欠金额为2730元的60件特仑苏牛奶未交付,后李某向魏某返还2400元。上述事实,经本院与李某电话沟通(电话号码为151XXXXXXXX),李某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李某与魏某约定合伙购买牛奶,给付魏某利润1200元,现其自行将牛奶出售并获利,其应依约定向魏某给付利润1200元并依法将魏某支付的9500元购买牛奶价款返还魏某。而魏某向其支付的购买特仑苏牛奶的价款,因李某没有按约定数量向魏某交付货物,相应的价款其应向魏某返还。李某未出庭进行抗辩,且在本院与其电话沟通时对上述事实均予认可,故魏某诉请要求李某给付上述款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魏某的将其欠李某的货款1063元与李某所欠钱款相抵扣的主张,因魏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所欠李某货款的数额,且李某在本院与其电话沟通时对魏某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可,故对魏某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欠李某的货款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故李某所欠魏某款项金额应为11030元(9500元+1200元+2730元-2400元),魏某自愿按照9967元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魏某996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