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魏菊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福,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永亮,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周红霞,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

被告:苏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魏菊兰与被告周红霞、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菊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保福,被告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焱华、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红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魏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及利息180000元,本息共计680000元(利息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止共计180000元,诉讼期间不停止计算直至被告实际偿还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10600元、保全费3920元、保险费185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周红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苏丽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以及担保人原系同事关系,2016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苏丽提供担保,约定月息2%,2019年3月13日补写了《借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及利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周红霞缺席,未作答辩。

苏丽辩称:1.原告提交的出借凭证为2016年11月,并非本案2018年11月28日所发生的借贷资金,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主债权存在,原告亦未提交其资金来源的证据,原告无权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2.本案中其为一般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3.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权主张自2018年11月28日起至2019年4月期间的利息,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利息应当依照三方约定的60000元为最终计息数额,2021年5月之后的利息应当依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魏菊兰向苏丽转账80000元。2016年11月28日,魏菊兰向苏丽转账420000元,同日,苏丽向周红霞转账500000元。2019年3月13日,周红霞出具《借条》一份,载明:“2018年11月28日借到魏菊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由于周红霞生意上原因出现资金紧张,经多方几次协商,同意从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为还款期,两年期间计利息陆万元整。如果2021年4月未能还清所欠本金,按月息2%执行,并负一切违约责任。三方原复印的身份证有效。从2019年4月还款开始。以此借条产生之日起,以往与魏菊兰签订的所有字据(借贷协议)终止。出借人:魏菊兰412702196512063168,借款人:周红霞410103196712191940,担保人:苏丽41010219720429102X,日期:2019年3月13日。”

诉讼过程中,魏菊兰称《借条》中载明的500000元是指其于2016年11月27日、2016年11月28日向周红霞出借的500000元,其未于2018年11月28日向周红霞出借款项,《借条》中载明的“从2019年4月还款开始”是指周红霞应从2019年4月开始还款,而非三方对利息起算时间的约定,《借条》出具后,周红霞、苏丽未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称其与被告周红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提交《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周红霞支付借款后,被告周红霞理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周红霞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周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中未约定2018年11月28日至2019年3月期间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自2018年11月28日起计算利息,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条》载明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利息为60000元,如2021年4月未能还清借款本金,按月利率2%执行,故被告周红霞应支付原告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期间的利息60000元,并自2021年5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原告超过该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虽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后,但原告于2016年11月向被告周红霞出借款项,被告苏丽于2019年3月13日就涉案借款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被告苏丽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被告苏丽应对被告周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保函费,该费用并非原告因本案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红霞缺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红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魏菊兰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9年4月至2021年4月止利息为60000元;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付);

二、被告苏丽对被告周红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红霞追偿;

三、驳回原告魏菊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0元,减半收取计5300元;财产保全费4002元,由原告魏菊兰负担1642元,被告周红霞、苏丽负担7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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