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秦胜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贵远,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维朗,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张刚云,男,****年**月**日出生,苗族,住址:贵州省紫云苗族布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进,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秦胜超与被告张刚云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姚正超于2021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胜超及代理人胡贵远、孔维朗、被告张刚云及代理人周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秦胜超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建设地基的侵权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损坏房屋所造成的损失50000元,损失费以鉴定结果为准;3、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必要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住宅与被告的宅基地相邻,2020年5月16日,被告开挖宅基地,并将开挖面积恶意扩展至原告与被告宅基地的过道内,原告见状便劝被告不要越过两地基相邻的过道内,否则将危及该地基上的房屋,但被告不顾原告的多次苦心劝导,执意将开挖面积扩展自原告宅基地边沿,最终导致原告的宅基地和房屋开裂、塌方、损坏,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已然成为危房,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房屋造成严重损坏结果。由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张刚云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侵占原告过道并无事实与依据,该过道都属于被告方的,被告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的行为。2、房屋损害其本质是由于原告房屋本身结构存在先天性的隐患以及该房屋所在地土质、地质隐患原因引起。因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未证明房子开裂是系被告开挖宅基地之后引起的。

本院认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秦胜超的身份证,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国家的职能部门制作颁发,内容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土地转让协议、建房用地议价额、用地界线清单、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合法权利,被告质证称,该房屋本质已经超出范围且该房屋证据没证明被告有侵占原告土地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房屋为自建房,无产权登记,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靠,能证明原告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予以确认。2、原告提交的房屋拍摄图片,证明涉案房屋全貌、因被告侵权行为导致房屋开裂、宅基地塌方以及被告所修基地与原告房屋未保持科学的间距。被告质证称:(1)该证据无法证明开裂时间系被告开挖之后造成,开挖与房子开裂无因果关系;(2)该组证据刚好证明房子存在房屋漏水问题,该图片的开裂是否系房屋漏水问题造成;(3)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科学的距离并未提证据证明所谓的科学距离是多远,本身房子之间是有距离的,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恰好相反,该证明房屋的开裂与房屋结构漏水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1)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有关系,被告开挖地基导致原告房屋产生裂缝,(2)被告所修基地与原告房屋未保持科学的间距;被告质证称:(1)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房屋开裂是系被告开挖之后造成的,(2)从分析鉴定结果明确指出该房先天性缺陷明显,存在建构隐患,也证明该房屋本身存在问题,该证明保留间距原被告房屋建设之间确实保留了一定的距离,(3)鉴定意见再表明,房屋裂缝的原因系混凝土收缩和温度变形,并非属于地基不均沉降,也就表明开裂是系房子自身先天性结构存在隐患的结果造成。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4、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该鉴定意见书结论原告房屋损害与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因果关系,原告房屋损害是由于被告相邻地基开挖间距较近和深度超过原告房屋基础埋深原因,导致原告房屋结构裂缝产生、扩展。被告质证称,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该意见结论与上一份自相矛盾,且该意见书指出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事实理由及依据,也不属于鉴定内容。经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用发票,证明原告预缴鉴定费用4万元。被告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鉴定费过高,并且鉴定机构对鉴定事项作出超范围鉴定,因此该发票所花费的鉴定费,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应当由原告自身以及鉴定公司承担超出费用。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为涉案房屋鉴定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4民终1054号判决书,证明原告并不存在存在侵占被告土地的行为,被告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任何法律关系。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7、被告提供的图片,证明原被告所建房屋之间有一定的距离,原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是无专业的评估和专业的知识确定。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8、被告提供的图片,证明原告房屋背后存在泥石流,原告所建房屋位置土质不稳定,结构有问题。原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但只体现原告房屋后有一堆泥土,不能证明原房屋有土质隐患。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图片模糊不清,未展现全景,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9、被告提供的图片,证明所开挖的位置系原告自己开挖的,且开挖在被告使用土地的范围。原告质证称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修建房屋时已经留有过道,开挖的位置是原告的土地,图片无法体现原告曾叫挖机师傅开挖自己的地基。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0、被告提供的三个视频,证明原告房屋受损是其房屋所处位置的地质原因导致,原告质证称,房屋渗水是被告损坏了排水系统导致的。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视频内容不清晰,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1、证人赵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雇佣其去挖地,原告妻子让其去挖地,后又填回去。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1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农历三月份,原告曾告诉他原告房屋漏水导致地板炸裂了,当时被告的地基还未开挖。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但不能明确其真实性,不予确认。13、证人石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妻子让其去挖地。本院审查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12月,原告秦胜超从他人处转让取得位于紫云自治县的土地,并于2015年12月6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秦胜超在该地块上建造了一栋三层的房屋。2020年5月6日起,被告张刚云在原告房屋旁边动工开挖宅基地,原告发现其房屋多处出现裂缝,认为其房屋受损为被告施工所导致,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其房屋受损的损失。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云南平皓建设检测鉴定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房屋先天性缺陷明显,构造问题突出,存在结构隐患。被告对相邻地基开挖间距较近和深度超过原告房屋基础埋深,诱发原告房屋薄弱地位结构裂缝产生、扩展,其行为对原告房屋原有裂缝有扩展、加剧作用。原告房屋裂缝均为结构性损坏,裂缝宽度较小,属于可修复范围,被告相邻地基开挖对原告房屋造成轻微影响。

另查明,对原告房屋的受损情况,双方当事人自行确认修复费用为30000元。原告为鉴定房屋损失支付鉴定费40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房屋受损是否由被告开挖宅基地的行为引起;2、对原告房屋受损的后果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结论,原告房屋受损主要原因为其房屋先天性缺陷明显,构造问题突出,存在结构隐患。被告的行为对其房屋的影响主要为对房屋原有裂缝产生扩展、加剧的作用。原告房屋裂缝均为结构性损坏,裂缝宽度较小,属于可修复范围,被告相邻地基开挖对原告房屋仅造成轻微影响。故应由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由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按双方协商确认的修复费用30000元,由原告承担21000元,被告承担9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张刚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秦胜超房屋损失修复费用90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秦胜超承担367.5元,被告张刚云承担157.5元。鉴定费40000元,由原告秦胜超承担28000元,被告张刚云承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当事人逾期未上诉致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在指定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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