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山河镇兴旺村。因本案于2018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山林检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8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山河屯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红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1日,被告人蔡某为了救援事故车辆,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黑龙江省胜利经营所施业区383林班16小班内,使用手锯非法采伐根径12厘米的水曲柳1株。根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水曲柳树系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犯罪后蔡某主动缴纳赔偿林木损失费、补种林木费105.56元。
被告人蔡某于2018年1月5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手锯一把(相片);书证被告人蔡某户籍证明、到案经过、伐根检尺野账、提取笔录、发还笔录、发还清单、山河屯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出具的鉴定意见报告书、林相图、山河屯林业局营林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山河屯林业局胜利经营所出具的证明、《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等;证人律清岩的证言;被告人蔡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山河屯林业地区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虽为了救援事故车辆,但在没有合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水曲柳树1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起诉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犯罪后主动赔偿补种林木费,积极缴纳罚金,悔罪表现良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蔡某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管制期限,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8年10月27日起至2019年10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