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江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现住府谷县新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闫龙小,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宋川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现住府谷县新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1月26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彤,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人刘少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公民身份证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魏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2日在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被抓获,于2021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于2021年3月8日经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谷检刑诉〔202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袁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江涛及其辩护人闫龙小,被告人宋川川及其辩护人张彤,被告人刘少朋及其辩护人王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栗江涛、刘少朋、宋川川在府谷县府谷镇吕布清吧内喝酒,因琐事与隔壁卡座的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栗江涛、宋川川、刘少朋将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打伤致二人住院治疗。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榆林驼城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栗江涛、宋川川、刘少朋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因被告人栗江涛有犯罪前科,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建议对被告人宋川川、刘少朋均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被告辩称
被告人栗江涛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栗江涛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宋川川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宋川川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在前因上有过错,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少朋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少朋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到案后真诚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3日零时许,被告人栗江涛、刘少朋、宋川川在府谷县府谷镇吕布清吧内喝酒,因宋川川喊隔壁卡座刘某某的外号,与和刘某某一起喝酒的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栗江涛、宋川川、刘少朋对被害人惠某某拳打脚踢,栗江涛在惠某某面部用脚踹,又用桌上的蛋糕盒子在其身上砸。被告人宋川川在惠某某头部、后背踹了几脚,拿着破啤酒瓶挥舞将钞某某颈部划伤,在钞某某头部、背部打了几拳。被告人刘少朋在惠某某头部、面部打了几拳,又和被害人钞某某互相撕扯,后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住院治疗。经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惠某某伤情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头部、颜面部软组织损伤。3、口腔黏膜挫裂伤。4、右上1左上12烤瓷冠脱落。5、左下2、3牙齿脱落。6、左下1牙齿松动。7、右眼眼睑淤肿。8、右眼结膜下出血。被害人钞某某伤情为:1、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颈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钞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榆林驼城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在本案审理期间,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万元,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出具谅解书,建议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又查明,被告人栗江涛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30日被临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栗江涛、宋川川、刘少朋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书证府谷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扣押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惠某某、钞某某的陈述,证人沈某某、张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陕西榆林驼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陕驼城司鉴定(2020)法临鉴字第P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省榆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榆)公(司法)鉴字(2020)7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及领条,谅解书,户籍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3刑初180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江涛、宋川川、刘少朋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鉴于三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其行为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持上述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基本相同,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栗江涛有犯罪前科,酌情从严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宋川川、刘少朋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对二人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栗江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20年12月29日起至2021年10月28日止。)。
二、被告人宋川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刘少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