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陕西省平利县人,住平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某,陕西安康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某某公司;
注册地: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琵琶镇唐坝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1200778889971B。
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甘肃阶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某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劳务身体健康遭受的各项损失合计250927.81元(医疗费10931.81元;住院伙食补助4300元;营养费2580元;护理费10320元;误工费12900元;残疾赔偿金193938元;鉴定费840元;复印费11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15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2年3月份起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2013年4月15日中午1时左右原告在检修机械设备时,不慎从2米多高出跌落,致腰椎损伤。伤后原告被送往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略阳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2013年4月15日住院至2013年6月25日出院,住院71天。2014年原告在陕西省安康市中心医院做了二次手术,于2014年9月9日入院至2014年9月24日出院,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10901.81元,检查费30元。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了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因恢复时间较长,至今伤后理赔事宜未得到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 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而且原告受伤在2013年,治疗完毕是在2014年,作伤残鉴定是在2016年,无论从哪个时间点起算,都超过了诉讼时效,故法院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预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经核对与原件无异;二、证明一份,预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受伤的事实;三、汉中市铁路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预证明原告第一次因伤住院的事实;四:陕西安康中心医院住院病历,预证明原告第二次因伤住院的事实;五、陕西省××县卫生院处方1张,预证明原告花费30元拆线的费用;六、司法鉴定意见书1分,预证明因此次事故原告被鉴定为八级伤残的事实;七:鉴定费用发票一张,预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八:复印票据2张,预证明原告花费其他费用118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的第一项证据无异议;对原告的二项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实质应为证人证言,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故法庭应不予采信该项证据;对原告的三、四、五、六、七项证据有异议,对这几项证据的真实性我们是认可的,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对原告的第八项证据有异议,该票据不是正规发票。
被告某某公司围绕其答辩意见向法庭提交了提交以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法人身份证明一份。
原告无异议。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以下综合分析: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项证据,其实质为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故本院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四、五、六、七、八项证据,虽内容真实,但原告不能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意外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2014年9月24日第二次治疗完毕出院。2016年2月25日原告在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做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八级伤残。2020年10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权利人应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本案中,原告2013年4月15日受伤,2014年9月24日治疗完毕出院,直至2020年10月12日诉至本院,期间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且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