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揣海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辽宁显法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玉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雪,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新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边雪,辽宁兴达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王宇丽,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揣海臣因与被上诉人纪玉华、吴宇、原审被告王宇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揣海臣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不能证明上诉人存违约在先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没查明双方是新建厂房还是翻建厂房,厂房是否具备交付条件,仅依据纪玉华、吴宇陈述及租房协议、预付款给付凭证不能认定揣海臣未履行租房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揣海臣未将厂房交付纪玉华、吴宇使用没直接证据证明。二、一审法院即使认定揣海臣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也不能直接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合同约定揣海臣对租赁房屋施工到一部分后再预付200000元,揣海臣将房屋建设完成,纪玉华、吴宇并未履行第二笔预付房租200000元,而直接要求揣海臣交付房屋,证明纪玉华、吴宇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没权利要求揣海臣交付房屋,房屋至今未能交付原因非揣海臣一方所致,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情形,双方仍可按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三、被上诉人主张利息是从2018年3月2日开始,而一审判决第三判项却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四、一审程序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时明确提出起诉状中被上诉人吴宇的签名非本人,后经法庭依法传唤吴宇也未到庭确认。一审在未确定被上诉人主体身份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存在程序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纪玉华、吴宇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王宇丽未答辩。
一审原告诉称
纪玉华、吴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租房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租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1日计算);3.被告承担受理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日,原告纪玉华、吴宇与被告揣海臣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揣海臣将坐落于国公寨建筑面积为10000平方米的厂房出租给原告,厂房类型为砖瓦混凝土结构;租期从2018年3月1日至2028年2月29日,租期10年,前三年房屋租金每年500000元,以后每年租金60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先预付200000元租金,在揣海臣房屋施工到一部分后再预付200000元,到揣海臣将房屋建成完交付后 (包括水、电、蒸汽管道接入厂区内)再交付两年租金剩余资金;在合同期内,管道费用由原告负责,蒸汽对接由揣海臣负责;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但揣海臣未按原告要求把蒸汽接到厂房后,原告不能正常使用蒸汽,揣海臣无条件退还租金及安装管道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第三条约定支付预付租金200000元,但至今揣海臣未将厂房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来一审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 另查明,被告揣海臣、王宇丽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纪玉华、吴宇与被告揣海臣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按约交纳预付租金,而被告揣海臣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出租房屋,时间已超过三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双方解除合同系被告揣海臣违约在先造成,故原告要求被告揣海臣支付预付租金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宇丽共同承担退还租金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王宇丽并非合同相对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纪玉华、吴宇与被告揣海臣签订的《租赁合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揣海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纪玉华、吴宇预付租金200000元;三、被告揣海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纪玉华、吴宇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原告纪玉华、吴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2元及保全费1570元,均由被告揣海臣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交付出租房屋,时间已超过三年,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对被上诉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上诉人返还租金、给付利息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第二笔预付房租20万元的义务,没有权利要求上诉人交付房屋,合同不存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客观情形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水电蒸汽管道接入园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主张过交付房屋,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20万元房租,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对上诉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从2017年8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问题,因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自2018年3月1日开始给付利息,故一审判项超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项; 二、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71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被告揣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纪玉华、吴宇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揣海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纪玉华、吴宇利息损失(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保全费15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2元,均由上诉人揣海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杨 帆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吕长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李 春 书 记 员 朱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