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矿山路(汝丰焦化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6921716005。
法定代表人:黄旭光,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恒(公司法务),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被告:山东科思姆特种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青州市益都街道办事处仰天山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1MA3DP5BF74。
法定代表人:陈胜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郭玉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向华,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路路,山东汇研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广北农场三分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23734729749H。
法定代表人:郭玉亮,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汝州市恒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生公司)与被告山东科思姆特种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思姆公司)、郭玉亮、东营市广北炭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5日立案。
原告诉称
恒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货款135971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科思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协议签订后按照合作经营协议的要求及约定听从被告科思姆公司及被告郭玉亮的通知要求,被告广北公司直接来原告处仓库提货,被告业务员在磅单上签字(有过磅单为据),给被告开具了全部增值税发票,有发票为据。时至今日被告广北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359715元,该货款经原告向三被告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多种理由推脱不还。郭玉亮是科思姆公司及广北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合作经营协议的担保人,故应对广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019年4月24日原告与被告科思姆公司签订了一份合作经营协议。按照协议6、7的约定,被告科思姆公司应对广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科思姆公司、郭玉亮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恒生公司与广北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作为货物买受方的广北公司于2020年5月29日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重整,2020年6月10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广北公司的重整申请。2021年3月12日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管理人的申请,裁定终止广北公司重整程序,宣告广北公司破产。因广北公司已经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只能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另外,广北公司的账务账目均存放于管理人处,本案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也有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清。恒生公司主张郭玉亮对广北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使郭玉亮被恒生公司误认为担保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本案应当依据恒生公司与广北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被告广北公司欠原告恒生公司货款引起的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北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被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广北公司进入破产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的规定,本案应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山东科思姆特种材料技术开发有限公司、郭玉亮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