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后臣,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徐州市铜山区郑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文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赵后臣诉被告李文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后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佰锋、被告李文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后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排除妨碍,被告李文英不得阻拦原告在承包地上的正常生产经营;2.判令被告赔偿小麦损失4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和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XXX村及四组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该村前后组的4亩土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原告,期限至2027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流转费用,并实际经营了上述土地。2019年秋季,原告在此承包地上种植了小麦。2020年夏收时,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原告种植的小麦强行收割。原告向黄集派出所报警,经调处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文英辩称,诉争所涉土地是被告宅基地,拆迁后公家只是赔偿了地面附着物的钱,土地的钱没有补偿,是被告自己复垦耕种的。被告没有发包,也没有签字。从复垦开始至今被告还耕种着诉争所涉土地,原告一次也没有种过诉争所涉土地。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7月22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印发了《铜山区黄集镇XX项目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方案》(以下简称《补偿方案》),《补偿方案》载明,徐州XX迁建项目是徐州市工程,需征收铜山区黄集镇12个自然村村民及企事业单位的房屋等等。《补偿方案》印发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集镇政府)与被告李文英的丈夫孙家礼签订徐州XX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1份,约定,因徐州XX迁建需要,需征收被征收人孙家礼的地面附着物等,给予孙家礼征收安置等;孙家礼在协议签订后3日内搬迁完毕,交出空房,原产权自动注销等等。协议签订后,孙家礼位于徐州市铜山区村民宅基地上的地面附着物等被拆迁;同时,黄集镇政府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安置补偿等义务。 2019年6月28日,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XX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XXX村委会)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1份,约定,XXX村委会自愿将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出租方式流转给原告,用于发展农业生产;流转期限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流转价格为每年每亩400元,合计1600元等等。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落款处加盖有XXX村委会印鉴,并签有“组长四组XXX”字样。原告出示的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XXX村第十届村民小组长名册显示,XXX任XXX村第三村民小组组长及第四村民小组组长。上述原告承租的土地包括诉争所涉土地。XXX村委会将土地交付原告后,原告在诉争所涉的土地上进行了经营。 2019下半年至今,被告将诉争所涉的土地占有并进行耕种至今。诉争所涉的土地在拆迁前原为徐州市铜山区村民宅基地,位于徐州市铜山区,现四至为,西至路、东至孙家玉用地、南至沟、北至防护网。本案诉讼中被告主张上述土地为被告丈夫孙家礼的宅基地,长18米,宽11.3米。原告对诉争所涉土地长18米,宽11.3米不持异议。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排除妨碍,撤回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徐州XX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农村宅基地的权益构成分为三个基本部分:一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宅基地所占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权益;二是宅基地使用权人享有宅基地使用者权益;三是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享有的房屋所有者权益。就宅基地的征收补偿而言,需要特别考虑的是宅基地不同于农用地和建设用地的特殊用途——居住功能,征收补偿应当体现出对被征收宅基地使用权承载的居住权益的特殊安排。宅基地的征收补偿,应当针对不同的权益主体给予不同的补偿。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居住功能的相应补偿或者安置;作为宅基地上房屋所有人的农民个人,应当获得地上房屋价值的相应补偿。《补偿方案》印发后,黄集镇政府与被告李文英丈夫孙家礼签订徐州XX迁建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对被告位于徐州市铜山区黄集镇XXX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上房屋等进行了征收,并给予相应的安置补偿。被告家庭对其原宅基地已获得宅基地使用价值补偿,其对涉案土地已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者权益。2.被告被征收的房屋等所用土地的用途改变后,该土地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复垦土地。王岗集村委会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有权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上述复垦土地进行出租。3.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排除妨碍,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签订后,XXX村委会将上述土地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此后,原告对上述土地进行了耕种;在原告耕种期间被告占有并进行耕种经营,侵害了原告作为承租人的权利,原告有权诉请排除妨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李文英于本判决生效当季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下一耕种期开始前清除原告赵后臣承租的位于徐州市铜山区亩土地中的203.40平方米土地(西至路、东至孙家玉用地、南至沟、北至防护网)上的农作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人员
审判员 汪志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杜鑫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