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河东办向阳路西侧信用联社家属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733026064L(1-1)。
法定代表人:代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该公司资产管理部副总经理。
被告:虢治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谢尚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虢治友、谢尚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保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虢治友、谢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1、被告虢治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67255.3元,利息7375.21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1月18日),本息合计174629.51元,以后借款利息以167255.3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11.0925%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谢尚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7日,被告虢治友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谢尚振自愿为虢治友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7月23日、9月17日分多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67255.3元,利息7375.21元,本息合计174629.51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诉讼请求。
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金融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责任等明确约定的事实;3、利息试算单,证明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67255.3元及利息7375.21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虢治友、谢尚振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7日,被告虢治友因消费需要与原告签订《“金农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额度为20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7年10月17日至2020年10月17日,单笔借款期限小于等于12个月,贷款年利率为起息日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70%,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加收50%,被告谢尚振自愿为虢治友上述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0年7月17日、7月23日、9月17日分多笔向被告发放贷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截止到2021年1月18日,被告拖欠贷款本金167255.3元,利息7375.21元,本息合计174629.5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金融易贷个人额度借款担保合同、交易明细、利息试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签订签订《金农易贷个人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构成违约,应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67255.3元,并支付利息7375.21元。对于原告诉求以后借款利息以167255.3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11.0925%计算至债款还清之日止,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尚振明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诉求其对被告虢治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虢治友、谢尚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虢治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阜阳颍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67255.3元及利息7375.21元(以后利息以本金167255.3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贷款罚息利率11.0925%计算,自2021年2月19日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谢尚振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2元,减半收取1896元,由被告虢治友、谢尚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