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套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杨英,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都县。 被告:李春阳,男,****年**月**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望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套群与被告杨英、李春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套群、被告杨英、李春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套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挡在原告家门口的水缸挪走。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居西,被告居东,原告家门朝东。被告将水缸并排堵在原告家门口,导致原告无法出入。原告告知被告将水缸挪走,被告置之不理,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解,被告仍态度蛮横。故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大苏疃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宅基地的位置及四邻。 2、现场照片,证明被告水缸堵挡原告大门。 被告辩称:放水缸的地方是被告的,其没放在原告的宅基里。其不让原告在这儿开门口。原告在西院墙有门,出入从西门出。 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林木所有证,证明放缸的地方是被告的。 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的道走的是西门,不是被告放缸的地方。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村民,被告杨英、李春阳系夫妻关系。原告杨套群宅基地南临杨永昌,北临杨志森,东林胡同道,西临胡同道。原告在东门出入,被告将水缸堵放在原告东门口。被告主张其是将水缸放在自己的地方上,不是放在原告的宅基地上,原告从东门出入也是借道,其西院墙还有门可通行。原告称其西门只有80公分宽,是便于种菜所开,东门是出入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大苏疃村委会证明、现场照片,被告提交的林木所有证、现场照片,证人杨某1、杨某2当庭证言和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物权人对其所有的或享有物权的不动产依法享有使用的权利,物权行使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原告杨套群宅基地上用于出入通行的大门口被被告所放水缸堵住,原告不能由此出入通行。原告因宅基地使用权受到被告行为的妨害,而要求被告将水缸挪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百二十三条、三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杨英、李春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放于原告杨套群门口处水缸挪走。 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杨英、李春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连峥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郄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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