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桓台建筑商城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11644071810。 法定代表人:逯志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同安路88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1654224203。 法定代表人:王鲁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峰,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胜利国电(东营)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南二路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005791185XN。 法定代表人:乔恩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胜利国电(东营)热电有限公司经营管理部副主任,住东营市东营区。
审理经过
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台建设公司)与被告山东电力建设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三公司)、胜利国电(东营)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利热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台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与被告电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军峰及被告胜利热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桓台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电建三公司、胜利热电公司向桓台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26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4696.30元(利息以26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2015年12月16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1月5日,实际应计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电建三公司、胜利热电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桓台建设公司从电建三公司处承揽了胜利热电公司三期#5机主厂房(B标段)的建筑安装工程,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3年8月20日进场施工,桓台建设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投入生产。其中外墙粉刷施工的工程价款有260000元一直未付。桓台建设公司多次催要,电建三公司、胜利热电公司均推诿不支付。为维护桓台建设公司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若所请。
被告辩称
电建三公司辩称,一、本被告已对涉案工程款与桓台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本案中,本被告与桓台建设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系严格按照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合同价款支付条款约定,依照与桓台建设公司确认的《分包结算单》定期结算工程进度款,期间桓台建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中,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2月9日和2015年12月30日,双方分六张分包结算单对桓台建设公司施工的“外墙涂料、墙体装饰、内墙乳胶漆面”工程量全部予以结算。其中:结算外墙涂料的工程量为7531平方米;结算墙体装饰、内墙乳胶漆面的工程量为11706平方米。两项分别结算318806.058元、487469.446元,合计结算806275.504元。因此,本被告已不存在欠付桓台建设公司工程款问题。二、桓台建设公司向本被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东营区人民法院(2018)鲁0502民初4699号民事判决和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民终219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12月16日实际竣工。根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款的应付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根据法律规定,桓台建设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6日前提起诉讼,否则本被告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但是,涉案工程实际竣工后,桓台建设公司从未向本被告主张过本案所涉款项。时至2021年,桓台建设公司又对本被告提起诉讼,本被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三、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桓台建设公司无权向本被告主张涉案工程款。施工合同综合单价表备注6约定,本工程定额执行《电力工程概算定额》2006年(修订版)第一册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均参照《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桓台建设公司应熟悉并掌握该计算规则,如垫层混凝土不计算工程量,垫层施工费用包括在基础等综合单价中等,桓台建设公司在以后的施工中不得以不了解、不清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由向本被告提出任何索赔。《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规定墙体装饰工程包括墙面清理基层、墙面基层与底层抹灰、装饰面层、刷油漆等工作内容。墙体装饰按照装饰面积计算工程量。内外墙装饰面积工程量计算同墙体面积计算规则。所以,在本被告已与桓台建设公司就“外墙装饰、墙体装饰、内墙乳胶漆”进行全额结算的情况下,桓台建设公司无权就墙体装饰工程中所包含工程“外墙粉刷”再向本被告主张工程款。根据施工合同中合同综合单价表备注7,针对本标段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另委项目、清单漏项施工项目,甲方与乙方均执行“背靠背”的结算方式,即甲方与业主可结算的项目,方可与乙方依据合同规定进行结算,对于甲方与业主不能结算的项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可见,电建三公司与桓台建设公司约定了“背靠背”条款,即使桓台建设公司向电建三公司进行索赔,也应以胜利热电公司已经对电建三公司进行结算为前提。否则,桓台建设公司无权向电建三公司主张。四、2016年12月25日,本被告向桓台建设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及2018年8月20日本被告出具的《证明》并未执行。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297号孙在先案件中,桓台建设公司出具两份证据,即2016年12月25日《关于对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罚决定》及2018年8月20日《证明》,对以上两份证据,根据法庭要求,本被告对罚款和扣款的数据进行了核实并出具《情况说明》,证实胜利国电东营项目部为督促桓台建设公司提高工程质量,严把质量关,及时整修不合格工程,出具了上述《处罚决定》和《证明》。但在财务账目核查中,未查到因质量问题而对桓台建设公司实施“罚款10000元”及“全部扣除265212.80元”等两项款项的记录。 综上,本被告已就施工合同所涉及的工程向桓台建设公司进行了结算。但桓台建设公司妄图以工程不合格为由克扣实际施工人孙在先的工程款,在东营区人民法院(2019)鲁0502民初2297号案件中未获支持,桓台建设公司再次挑起本次诉讼。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驳回桓台建设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胜利热电公司辩称,本被告与桓台建设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桓台建设公司起诉的工程款,本被告已向电建三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胜利热电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2013年,电建三公司(甲方)与桓台建设公司(乙方)签订《胜利国电(东营)三期#5机主厂房建筑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电建三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胜利国电(东营)#5机主厂房建筑工程(B标段)分包给桓台建设公司,约定本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初始价格为3600万元,上述价格包含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措施费、管理费、规费、税金在内的完成本工程所涉及的全部费用。上述合同的综合单价表约定,集中控制楼墙体装饰涂料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2.3325元,墙体装饰、内墙乳胶漆面综合单价为每平方米41.6427元,循环浆泵房、配电室及氧化风机房、空压机室的综合单价均与上述约定相同。上述合同备注第6条约定,本工程定额执行《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2006年(修订版)第一册建筑工程,工程量计算规则均参照《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乙方应熟悉并掌握该计算规则,如垫层混凝土不计算工程量,垫层施工费用包括在(独立、条形)基础等综合单价中等等,乙方在以后的施工过程中不得以不了解、不清楚工程量计算规则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索赔。备注第7条约定,针对本标段内的所有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设计变更、另委项目、清单漏项施工项目,甲方与乙方均执行“背靠背”的结算方式,即甲方与业主可结算的工作项目,方可与乙方依据合同规定进行结算,对于甲方(与业主)不能结算的项目,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进行索赔。合同价款计算方式为每次进度结算时扣除10%质保金及预付款后最大支付至结算工程款的85%,工程竣工结算后支付至总结算工程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进度、竣工结算均需开具发票后方可付款,竣工结算需经甲方内部审计通过,实际支付时间以项目法人资金到位情况确定。乙方申请进度结算时,应提交工程部土建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出具的《已完工程量计算表》以及根据该表编制的《已完工程量结算表》。甲方根据工程进度支付验收合格工程价款的85%。乙方每月15日之前向甲方商务人员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已完工程量计算表》和乙方签字确认的《分包工程结算表》,申报工程款。上述合同签订后,桓台建设公司进行了施工。 2015年4月25日,李英祥(甲方)与孙在先(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将胜电三期热电B标工程粉刷工程承包给孙在先施工,承包范围和内容为集控楼、空压机房、烟道后支架、循环浆泵房粉刷,外墙乳胶漆粉刷单价为每平方米26元,内墙乳胶漆粉刷单价为每平方米2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孙在先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中包含两遍满刮腻子,于2015年11月施工完毕。因桓台建设公司未支付孙在先全部工程款,孙在先于2019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9)鲁0502民初2297号,并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9年10月18日出具鲁正价鉴字(2019)第026号鉴定报告,内墙粉刷面积为22676.07平方米,外墙粉刷面积为8151.54平方米,工程造价为665461.44元。 2016年4月26日,电建三公司制作了工程联系单,载明:我单位施工的炉后区域及集控楼等工程已按照图纸施工完毕,而图纸所包含施工内容与合同清单上项目有较大出入。超出部分请予以确认!附件:1.循环浆泵房及吸收塔之间烟道支架结构调价确认单;2.锅炉基础、脱销、及除尘器调价确认单;3.集控楼塑钢窗改为铝合金窗调价确认单;4.脱销除尘烟道支架地面调价确认单;5.集控楼、循环浆泵房、罗茨风机室屋面防水调价确认单;6.内外墙抹灰面增加两遍满刮腻子确认单;7.细石混凝土改为高强灌浆料确认单;8.管桩灌注钢筋混凝土确认单;9.炉前平台运转层楼面做法增加项确认;10.炉前平台、运转层混凝土楼面混凝土工程量增加确认单。长春国电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胜电三期热电工程项目监理部在主送单位意见处签署“已按图施工”,胜利热电公司在抄送单位意见处签署“已按图施工”。 2016年12月25日,电建三公司出具《关于对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处罚决定》,载明桓台建设公司为我单位施工的主厂房B标段工程炉后区域外墙涂料、腻子出现多处空鼓、开裂、脱落,经项目部多次督促至今仍没整修,消防防火门从安装至今仍没有指示标签,以上两项在质检站验收时被判定为不合格,为我单位造成恶劣影响,经项目部决定对桓台建设公司罚款10000元,停止两个项目结算,直至验收合格为止。2018年8月20日,电建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外墙粉刷施工期间,桓台建设公司未能严把工程质量关,且在保修期内未能及时整修,综合验收时,被判定为不合格工程,竣工结算二审时,内外墙满刮腻子项目,被全部扣除265212.80元。为此,我公司将视情况采取对桓台建设公司的进一步处罚。 桓台建设公司涉案项目经理李英祥出庭陈述,证人于1989年起从事项目经理工作,在工程施工中内外墙粉刷一般需要刮两遍腻子。桓台建设公司与电建三公司签订的合同清单报价中不包括腻子,但根据图纸要求,涉案工程刮了两遍腻子。涉案乳胶漆工程全部承包给孙在先施工,证人和孙在先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包括刮腻子,孙在先于2015年11月前完成施工。 另查明,电建三公司已与桓台建设公司就涉案乳胶漆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806275.504元。 再查明,《电力建设工程概算定额》(2006年版)第一册建筑工程规定,墙体装饰工程包括墙面清理基层、墙面基层与底层抹灰、装饰面层、刷油漆面等工作。墙体装饰按照装饰面积计算工程量。 上述事实,有《#5机主厂房建筑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工程联系单、分包结算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电建三公司与桓台建设公司签订的《胜利国电(东营)三期#5机主厂房建筑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桓台建设公司请求电建三公司就刮腻子单独结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其一、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对外墙涂料和墙体装饰、内墙乳胶漆面约定了综合单价,外墙涂料为每平方米42.3325元,墙体装饰、内墙乳胶漆面为每平方米41.6427元。双方约定本工程定额执行《电力工程建设概算定额》2006年(修订版)第一册建筑工程,上述文件规定的墙体装饰工程包括墙面清理基层、墙面基层与底层抹灰、装饰面层、刷油漆面等工作内容。虽未明确包括刮腻子,但根据装饰装修工程的惯常做法,刮腻子应属墙体装饰工程的应有内容,无需单独约定;其二、在本院(2019)鲁0502民初2297号案件中,山东正大信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乳胶漆工程造价出具的鉴定意见为665461.44元,而电建三公司就涉案乳胶漆工程向桓台建设公司结算工程款806275.504元,能够认定涉案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中包含了腻子;其三、电建三公司出具的工程联系单,仅确认了按图纸施工的事实,其性质不同于签证单,不能作为结算的依据,对于是否单独结算腻子价款仍应依照双方的合同约定;其四、桓台建设公司提交的《调整项目汇总》、《关于炉后及集控楼区域图纸与合同清单不符事宜的相关结算审核建议》、《关于内外墙抹灰面及室内天棚乳胶漆粉刷增加满刮腻子两遍的要求》均系复印件,电建三公司不予认可,即使上述证据属实,亦非最终的审计结论,不能作为单独结算腻子价款的依据;其五、涉案工程于2015年12月16日竣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应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6日,桓台建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电建三公司主张过涉案款项,电建三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桓台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70元,减半收取计3085元,由原告山东桓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高 敏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郭丽娜 书 记 员 王明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