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毛美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被告:杨新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平遥县村民。
审理经过 原告毛美琴诉被告杨新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7月2日受理后,2021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辩称 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毛美琴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借款4万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素处关系不错。2020年6月5日,被告以做买卖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言明:月息1分,2020年8月5日归还。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未支付分文本金及利息。
原告举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1张。
被告杨新亮既未出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20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约定利息月息1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是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形成4万元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及约定利息。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调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2020年6月5日起至还款日止的欠款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月息1分计息。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马其俊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侯丽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