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詹文德,男,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代理人:冯韬、刘海琳,广东卓献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许志学,男,住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詹文德诉被告许志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文德的委托代理人冯韬、刘海琳及被告许志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7年9月29日及2017年11月2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55000元、139000元并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给被告,而被告却未如约归还借款。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归还了80000元借款,但尚有214000元借款仍未归还,此后原告多次催收均未果。原告的合法借款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偿还借款的行为不仅违背诚信、构成违约,也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9月19日起以1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从2017年11月22日起以5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身份证;3、《借据》二份及银行流水。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7年9月29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据》,载明:借款人许志学,身份证4416021984××××××××,向债权人詹文德借款现金人民币金额壹拾伍万伍仟元整(小写¥155000元整)。借款人:许志学。 2017年11月22日,被告向原告立具《借据》,载明:今有许志学(身份证4416021984××××××××)向詹文德(身份证3507021982××××××××)借款人民币¥139000元(大写:壹拾叁万玖仟元整)。借款人:许志学。 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经催收未果,原告遂于2018年11月30日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共294000元,原告提供《借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后,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21400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14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7年9月19日起以15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及从2017年11月22日起以5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从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30日起以214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许志学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詹文德借款本金214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11月30日起以214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10元、保全费1590元,合计6100元,由被告许志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春兰 人民陪审员  邓贵英 人民陪审员  杨 锋

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黄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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