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银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原告:高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职业不详,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景,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雪萍,安徽皖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上林春天里商业会所三楼(申报承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1777657P。
法定代表人:查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伟,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银宝、高磊与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林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银宝、高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景、被告上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银宝、高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89989元(以房款总金额543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按照日息万分之1.2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按照日息万分之1.5计算);2、被告支付延期办证违约金1903元(以房款总金额543412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至2021年1月15日,按照日息万分之0.0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上林春天里3号楼2单元603室,建筑面积122.39平方米,每平方米4440元,合计总金额为543412元。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并约定由被告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书面通知原告办理交付手续,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签署房屋交接单,被告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如有违约被告按照原告已付房款的万分之1.2支付违约金:商品房交付90日内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超过90日被告按照已付房款的万分之0.02支付违约金。原告已支付全部房款后,被告却到2019年1月28日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2021年1月15日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另,此前已有多户业主就延期交房及延期办证事项起诉被告,案件业经芜湖市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完毕,判决确认案涉房屋至2019年1月28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2#及3#楼业主自2016年4月1日起、4#楼自2016年10月1日起延期交房违约金调整至日万分之1.5。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上林公司辩称: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案涉房屋被告早已交付给原告入住,被告实际交付的行为有效。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即使房屋交付时不符合交付条件,若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能够取得完整竣工验收报告的,房屋交付后的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因此逾期交房违约金应计算至实际交付之日,而非2019年1月28日。违约金是以日为单位计算的,违约金的总额等于每日的违约金乘以违约的天数,违约金总额与个别数额是相对独立的,从性质上来说为继续性债权,逾期交房违约金非不可分债权。故原告起诉之日起,回溯三年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享有时效抗辩权。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逾期办证违约金应计算至房屋符合办证条件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被告实际取得综合验收备案查验表,但原告起诉是以其实际拿到产权证之日,常理可知,拿到产权证之日与符合办证条件之日是存在时间差,请求法庭查明该事实。三、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综上,原告的诉请部分超过诉讼时效、部分于法无据,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上林春天里3#楼2单元603室商品房,建筑面积122.39平方米,单价每平米4440元,总房款为543412元;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出卖人逾期交房的,买受人应于逾期之日催告出卖人,逾期不超过90日的,自出卖人应当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出卖人超过90天逾期交房,买受人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交房的最后期限的第二日起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1.2的违约金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全部材料,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已付房款向买受人按日支付万分之0.02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购房款合计543412元,但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2016年8月29日,被告出具协议向含原告在内的上林2#、3#、4#楼业主承诺原告所购房屋于2016年11月30日前竣工并确保原告入住,2#、3#楼自2016年3月31日起,4#楼自2016年9月30日起逾期交房违约金由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1.2调至日万分之2.4。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交房时间,被告提供案涉房屋电费清单的初始用电为2017年6月19日,认为案涉房屋实际交房日期应早于2017年6月19日。2019年1月28日,案涉房屋完成综合验收备案具备交付条件。后当事人就违约交房等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成讼。
另查明,案涉房屋不动产权证于2021年1月15日登记为高银宝、高磊按份共有,高磊占99%产权,高银宝占1%产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付款凭证复印件、(2019)皖0203民初373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不动产登记证书复印件,被告提交的低压客户电费清单复印件、《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案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一、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原告向被告交付购房款后,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按期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故原告可以依约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现对双方争议焦点总结分析如下:1.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节点。案涉房屋至2019年1月28日才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具备交付条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原告主张支付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完成综合验收合格备案之日,即2019年1月28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以案涉合同及协议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原告之损失为由抗辩主张减少,但原告诉请中已经主动将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违约金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1.5,本院根据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予以确认。故对于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1.2的标准计算;对于2016年4月1日至2019年1月28日期间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日万分之1.5标准计算。上述违约金计算的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款543412元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89989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就逾期交房违约金的性质来看,系基于被告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赔偿,因该损失是持续的,故其诉讼时效应当自违约情形得以排除或合同解除之次日开始计算;就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日计算是被告逾期交房时原告可以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并非每逾期一日就产生一个独立的违约金债权,也不是对违约金支付期限的约定。综上,对被告提出涉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应自2015年12月31日起按日分别计算的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应当自被告履行交房义务之次日,即2019年1月29日开始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二、关于逾期办证违约金。案涉合同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向买受人提供办理房地产权证需要出卖人提供的全部材料,超过90日的,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向买受人按日支付万分之0.02的违约金。因本院已经确认案涉房屋的有效交付时间为2019年1月28日,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办证应自2019年4月29日起按每日总房款的万分之0.02支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的违约金;案涉房屋办理不动产权登记的时间为2021年1月15日,故对该部分违约金计算至申请不动产权登记之前一日,即2021年1月14日。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该部分违约金为681.4元(0.000002/日*627日*543412元)。
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银宝、高磊逾期交房违约金89989元;
二、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银宝、高磊逾期办证违约金681.4元;
三、驳回原告高银宝、高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8元,原告高银宝、高磊负担14元,被告芜湖上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