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桂华,女,****年**月**日出生,住该团园林××连××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平,新疆守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秀东,男,****年**月**日出生,住新疆库尔勒市。
审理经过
原告胡桂华与被告杨秀东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桂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海平,被告杨秀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桂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3187.68元(医疗费5269.68元+误工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50元+残疾赔偿金81448元+鉴定费264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5日,被告杨秀东雇佣原告为其收红枣,11月7日原告被吹风机弄伤手指,随后被告送原告去铁门关市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后又转院到解放军九五一医院住院9天。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自己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由法院确定。被告仅支付医疗费5000元,对其他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无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杨秀东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在被告枣园里受伤后,被告把原告拉到29团医院做了处理,又拉到了解放军九五一医院做了检查,原告不是被告雇佣的人。原告在是在被告的红枣地里干活受伤,但是被告不知道原告是谁雇来的人,被告把筛枣劳务包给了另一个人。被告有两块地,干完活后一般一次性结账,不干完不结账。原告还带了一个残疾人来被告这里干活,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雇人干活不会雇残疾人。综上,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找原告干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杨秀东的枣园需要筛红枣,其联系苟明慧让苟明慧找人筛红枣,约定:筛红枣0.7元每公斤,中午管一顿饭,2020年11月2日,苟明慧联系董某、王淑君、田玉芳等人到被告的枣园一起为被告杨秀东的枣园提供筛红枣劳务,因被告嫌进度慢,被告让苟明慧等人再找点人。2020年11月4日,原告胡桂华到被告的枣园,与苟明慧等人一起筛红枣。筛红枣需要原告等人共同配合完成。筛红枣的劳务由被告向苟明慧结算,苟明慧收到后,与一起干活的人平分。2020年11月7日,因被告筛红枣的机器出现问题,被告的大舅子从其隔壁果园借了一个筛枣机器给原告等人使用。原告在筛枣机器下方处接红枣,筛红枣过程中有杂物进入筛红枣机器下方的吹风机,为尽快把红枣筛完,原告在筛红枣机器未断电的情况下,用棍子清理吹风机内的杂物时,原告左手被卷入吹风机,导致原告左手拇指受伤。证人董某和被告一起把原告送到铁门关市人民医院治疗,因原告该请较重,原告在该院做完检查后,于当天又到解放军第九五一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6日从该院出院,该院出院诊断:1、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2、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出院医嘱:1、已行健康教育;2、注意休息、按时作息,患指避免剧烈活动及外伤;3、保持术区清洁,定期换药,术后12天-14天拆线;4、外固定制动4周,全休6周后复查X线片;5、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原告在铁门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09.8元,向解放军第九五一医院支付住院费9580.60元、门诊费411.08元(23.5元+23.5元+24.4元+24.4元+120.40元+120.40元+74.48元),以上合计10101.48元(109.8元+9580.60元+411.08元),被告向原告垫付5000元。
2021年3月3日,原告委托新疆康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3月10日作出康正司鉴(2021)法临鉴字第2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一)胡桂华左手损伤(左手拇指近节指骨骨折、左手拇指开放性外伤)术后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二)2020年11月6日机器伤是本残情发生的直接原因;(三)胡桂华因损伤休息期限(误工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3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30日,原告向该鉴定所支付鉴定费258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
另查明,原告等人在被告果园筛红枣,被告未向原告等人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原告等人的劳务工资由被告支付给苟明慧,再由苟明慧与原告等人均分。
原告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园一连退休职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秀东虽通过苟明慧联系原告等人筛红枣、向苟明慧支付劳务工资,但筛红枣需要原告等人共同完成,被告向苟明慧支付的劳务工资也是由原告等人平分,苟明慧、原告等人共同为被告杨秀东完成了筛红枣劳务,被告与原告等人形成劳务关系。原告等人提供筛红枣劳务,需要使用被告提供的筛红枣机器,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在原告等人提供劳务前未告知安全注意事项,其对原告未尽到安全保障和风险防控义务,其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为尽快筛完红枣,在筛红枣机器未断电,吹风机仍在运转的情况下,其直接用棍子清理吹风机内的杂物,导致其左手被卷入吹风机、左手拇指受伤,原告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5%的责任,被告承担55%的责任为宜。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赔偿,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5269.68元(10269.69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原告的医疗费共计10101.48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5555.81元(10101.48元×55%),被告已垫付5000元,故本院支持555.81元。
2、误工费12000元(200元每天×60天),原告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团园一连退休职工,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退休后从事筛红枣劳务的情况,原告受伤后客观上造成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筛红枣季节性及原告医嘱,对原告的误工天数本院酌定支持30天,依据国家统计局兵团调查总队于2020年4月30日公布的2018年兵团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72276元,对误工费本院确认为5940.49元(72276元/年÷365天×30天),按照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支持3267.27元(5940.49元×55%)。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120元每天×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594元(1080元×55%)。
4.营养费750元(25元每天×30天),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参照原告出院医嘱及鉴定意见,对该营养费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12.5元(750元×55%)。
5.残疾赔偿金81448元(40724元/年×2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按照兵团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72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44796.4元(81448元×55%)。
6.鉴定费2640元,根据查明的事实,该项费用实际是鉴定费2580元,材料复印、照相费60元,结合原被告的责任比例,本院支持1452元(2640元×55%)。
原告的各损失合计51077.98元(医疗费555.81元+误工费326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412.5元+残疾赔偿金44796.4元+鉴定费1452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51077.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杨秀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桂华赔偿各项损失51077.98元;
二、驳回原告胡桂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元,减半收取计2364元,由原告胡桂华负担1194元。由被告杨秀东负担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