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汉阳大街114号附6号1层。 法定代表人:周海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龙,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主要负责人:夏学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筱,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富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武汉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恒信富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庆龙,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筱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恒信富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其所有的鄂A×××××号自卸货车在被告处购买交强险、三责险、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9年8月至2020年8月。2019年12月24日0时50分,恒信富通公司驾驶员姚贤智驾驶鄂A×××××号自卸货车行驶至武汉市汉口北大道滠口街路口与彭杰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江良松驾驶的鄂A×××××大型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三车受损及护栏受损。经湖北省武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贤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鄂A×××××由人保合作单位维修,维修费用21,700元为原告垫付,鄂A×××××车辆因侧翻产生的施救费用6,750元为原告垫付,原告还垫付护栏损失4,800元,共计33,25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一直不予赔付。

被告辩称

被告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对案涉交通事故及定责没有异议,恒信富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案涉交强险、商业险显示第一受益人为胡建平,在胡建平没有出具权益转让书前恒信富通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同时根据目前案涉车辆现状,极可能存在车籍托管等情况,实际驾驶人另有其人,车辆的运行支配和利益分配权归实际车主所有,托管单位未实际占有、支配车辆运营,不享受、承担车辆的收益和风险,恒信富通公司不是案涉车辆的实际权益人;案涉车辆驾驶人无运营从业资格证,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约定,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不由被告承担,案涉车辆的损失及费用不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鄂A×××××重型自卸货车登记的所有人为恒信富通公司。2019年7月25日,恒信富通公司为该车辆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8月4日0时起至2020年8月3日24时止,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胡建平。其中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3,41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9年12月24日0时50分,姚贤智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彭杰驾驶鄂A×××××大型汽车与江良松驾驶鄂A×××××大型汽车在汉口北大道(滠口街路口)(汉口北大道)(梅教街路口)下行1米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道路中间护栏受损及三车受损,姚贤智付事故全部责任,彭杰和江良松无责。事故发生后,人保武汉分公司派员到场查勘定损,其自认对鄂A×××××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损失定损金额为21,700元,残值作价577.36元。鄂A×××××重型自卸货车经武汉市诚心卓越保安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物业分公司施救并被运至人保武汉分公司指定维修单位武汉广丰众龙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恒信富通公司分别支付施救费6,750元,维修费21,700元。姚贤智委托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案涉交通事故中路面护栏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损失为4,800元。恒信富通公司向武汉久行安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800元,对道路护栏予以维修。此后,恒信富通公司向人保武汉分公司申请理赔,人保武汉分公司以案涉车辆驾驶员无运营从业资格证拒赔。双方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胡建平于2020年1月21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其针对案涉交通事故,放弃作为案涉车辆交强险、商业险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同意恒信富通公司作为诉讼主体提起民事诉讼,并同意相关保险理赔款支付给恒信富通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恒信富通公司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人保武汉分公司作出承保承诺后,恒信富通公司与人保武汉分公司的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恒信富通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承担保险责任。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恒信富通公司并非保单第一受益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因案涉保单第一受益人胡建平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表明放弃其作为保单第一受益人的相关权益,并同意恒信富通公司提起诉讼并受领理赔款,且本院已对该情况说明与胡建平进行核实,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恒信富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人保武汉分公司按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权益,其享有诉讼主体资格。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姚贤智,恒信富通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未实际享有案涉车辆的运营支配和利益分配的权利,并非案涉车辆的实际权益人,无权要求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合同保障的并非财产本身,而是财产中所包含的经济利益。该保险利益是由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某种利害关系而产生的,这种利害关系一般是因法律上或契约上的权利或责任而产生的利害关系。凡因财产发生风险事故而蒙受经济损失或因财产安全而得到利益或预期利益者,均具有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本案中,恒信富通公司虽自认并非案涉车辆实际所有人,但其作为挂靠单位,对案涉车辆营运中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或可能造成的损失具有利害关系,且在表象上是案涉车辆登记所有人,故其对案涉车辆当然具有保险利益。人保武汉分公司还辩称案涉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从业资格证,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情形,人保武汉分公司不予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免除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中关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的表述过于笼统,没有对具体哪些部门、何种许可证书和必备证书作出明确说明,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不等于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也不必然指向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人保武汉分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当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就该免责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即该条款对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经向恒信富通公司说明格式条款中的许可证书及其他必备证书具体包含的证书种类及该证书即为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人保武汉分公司未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产生效力。故人保武汉分公司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为由主张不承担赔付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鄂A×××××重型自卸货车因案涉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损失,人保武汉分公司已定损,恒信富通公司支付的车辆维修费与定损金额一致,人保武汉分公司应向恒信富通公司赔付车辆维修费21,7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应从定损金额中扣除车损残值577.36元,但保险合同并未约定车损残值归被保险人所有。在恒信富通公司已支付未扣除残值的全部维修费后,残值部分应归人保武汉分公司,且人保武汉分公司在庭审中认可残值部分尚在其指定的维修厂,宜由人保武汉分公司进行处理,故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恒信富通公司主张的施救费6,7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恒信富通公司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的合理费用,人保武汉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关于案涉车辆发生事故后状态的陈述,对案涉车辆进行施救是必要的。恒信富通公司出具了支付施救费的发票,人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施救费用高于市场价,施救费不合理,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人保武汉分公司应赔付恒信富通公司施救费6,750元。关于恒信富通公司主张的道路护栏损失4,800元,人保武汉分公司对护栏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护栏损失定价高于市场价。因恒信富通公司已委托评估单位对护栏损失进行评估,其实际支付的金额与评估金额一致,在人保武汉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评估报告有误或护栏实际损失金额的情形下,本院对人保武汉分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恒信富通公司主张人保武汉分公司赔付的车辆维修费、施救费、护栏损失共计33,25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赔偿武汉恒信富通物流有限公司33,25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大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伊雅茜 书记员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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