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内蒙古本泰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永平,男,****年**月**日出生,现住包头市。

审理经过 原告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勇、被告张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64964.4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本金164964.4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止起诉之日本息合计188059.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保健品,被告系原告公司的区域销售经理,截止2017年8月被告欠原告货款164964.4元。被告于2018年9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对欠款事实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张永平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货款金额不对,当时我和我弟弟同时做原告公司代理的修正公司的药,我弟弟负责的地区撤销了,欠原告货款,当时是我的货款已经交到了公司,公司欠我的货,当时经理陈钢说我这有货,用我的货顶一部分我弟弟的欠款,然后让我打一个欠条。这个金额是连赠品也计算了,应当有20000元的赠品,这笔钱不应当计算,我当时问财务,财务说我如果还钱,会减去20000万元赠品的金额。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永平系原告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的市场销售人员。2018年9月23日被告张永平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拖欠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大写:壹拾陆万肆仟玖佰陆拾肆元零肆角整,¥164964.4元”。张永平同时在原告出具的昆南县办货物实物盘点表中签字。庭审中,被告张永平提出欠据中载明的欠款金额不属实,应减去相应的赠品金额,对该主张,张永平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164964.4元,有被告张永平出具欠据及货物盘点明细表在案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欠款金额不属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张永平支付欠款的利息,应从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2021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张永平给付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96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张永平给付包头市正德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964.4元的利息,从2021年1月28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1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张永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白砚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申 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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