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宜昌杉崎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住湖北省长阳县龙舟坪镇长阳大道2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28MA48D3000X。
法定代表人:黄建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长阳土家族自治县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神农架林区丽晶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松柏镇西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9021070769173R。
法定代表人:涂丹,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宜昌杉崎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杉崎公司)与被告神农架林区丽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杉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华,被告丽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被告申请,给予其两个月自行和解期限,和解期届满,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杉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丽晶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602.42元,自办理结算之日起按年利率9.5%支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丽晶公司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杉崎公司经“新六建公司”周总介绍,到丽晶公司投资的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项目进行绿化工程施工建设。杉崎公司进场后,按照丽晶公司的要求开始施工,工程进行至2018年1月因冰冻停工。2018年农历新年过后,因丽晶公司的原因导致绿化工程无法继续施工。2018年12月18日,杉崎公司与丽晶公司对所完成的工程进行核对并办理结算,绿化工程总价款为2056102.42元。2019年1月25日,杉崎公司向丽晶公司支付了500000元工程款,2019年5月20日,丽晶公司现场查勘,核实部分树木没有存活,扣减工程款15500元,下余1540602.42元至今未付,杉崎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丽晶公司辩称,1、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程计价方式和结算方式;2、案涉工程并未验收和交付,尚不具备竣工结算的法定条件;3、案涉工程结算表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丽晶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哲烱缺乏工程造价的专业能力,草率地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4、案涉工程造价于2019年6月经鉴定为569552元,而工程结算价款为2056102.42元,相差非常之大,申请重新鉴定,同时丽晶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0元;5、丽晶公司在2019年6月才知道工程结算表的存在,行使撤销权的起算点应从2019年6月起算,丽晶公司在抗辩中提出撤销,请求法院一并审查。
本院查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杉崎公司提交的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绿化工程结算单一份,拟证实双方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和确认,丽晶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需要核实公章的真伪性,同时结算单上的计价并没有依据相应的计价规则,对工程量亦未核实。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和其他证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效力,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具体阐述;2、杉崎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丽晶公司现场负责的副总经理熊伟向杉崎公司承诺了支付计划,丽晶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上述情况说明上并未加盖公司公章,熊伟亦不是公司员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将结合本案事实及其他有效证据综合分析认定;3、丽晶公司提供的出院记录、病历及情况说明一份,拟证实陈哲烱身患疾病,在工程验收中缺乏施工经验和判断能力,草率签署了工程结算单。杉崎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陈哲烱系丽晶公司员工,与丽晶公司有利害关系,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陈哲烱系丽晶公司员工,与丽晶公司有利害关系,上述情况说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3、丽晶公司提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一组、湖北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工程审价报告一份,拟证实工程在验收合格的前提下,丽晶公司申请工程造价,确认工程价款为569552元。杉崎公司对施工现场签证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丽晶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仅是一部分。对审价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审价报告系丽晶公司单方委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施工现场签证单可以真实反映施工内容和工程量,但不能确认丽晶公司提供的施工现场签证单是否为案涉工程的全部签证单。湖北岳华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价报告,从证据形式上审查,并未加盖审价公司的公章,造价人员亦未签章,缺乏证据的形式要件。另,该审价报告系丽晶公司单方委托进行的审价,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对审价报告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丽晶公司取得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开发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项目,丽晶公司成立了神农架林区晶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2017年4月,丽晶公司将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绿化工程发包给杉崎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商定相关事宜后,杉崎公司入场组织施工,神农架林区建设工程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林区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公司。施工中,对于施工内容及工程量,制作了施工现场签证单,由丽晶公司、杉崎公司、林区监理公司共同签署。
2018年7月30日,丽晶公司向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局提交《关于台北花园公寓楼项目环保审批的请示》、《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建设环境影响报告表》,申请报批建设工程项目,神农架林区环境保护局未批准,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项目因此停滞,相应工程无法继续进行。2018年12月18日,丽晶公司与杉崎公司对已完成绿化工程项目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2056102.42元,丽晶公司现场负责人陈哲烱签字,杉崎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建华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并随后到丽晶公司办公室加盖丽晶公司公章。2019年1月24日,晶华公司向杉崎公司支付绿化苗木及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4月15日,杉崎公司对绿化工程进行养护施工,2019年5月20日,丽晶公司现场负责的副总经理熊伟在上述养护记录中注明:“经现场查勘,有31棵樱花树未存活,结算时须扣减15500元”。之后,杉崎公司多次找到丽晶公司索要下欠工程款,2019年11月19日,熊伟向杉崎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承诺下欠的工程款于2020年1月20日前付清。丽晶公司之后未按承诺支付工程款,杉崎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绿化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在此之前,首先需要确认的是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合同法》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丽晶公司与杉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杉崎公司已经组织施工,施工过程中,包括发包方丽晶公司、承包方杉崎公司、监理方林区监理公司均在现场施工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因环评原因,工程无法继续施工时,双方办理了工程结算,丽晶公司对杉崎公司施工工程已经接受,故双方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
关于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绿化工程结算单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丽晶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投资神农架台北花园酒店项目建设过程中,指派陈哲烱负责现场管理及与承包方的工作对接,陈哲烱在工程结算上签字,并加盖丽晶公司公章,其行为在客观上具有代理的表象,足以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信赖。关于丽晶公司辩称,经办人陈哲烱系台湾居民,缺乏工程造价专业能力,在未核实工程结算表合理性情况下,草率签字、盖章,请求撤销工程结算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判断工程结算表是否显失公平的前提是,杉崎公司是否乘人之危。从陈哲烱在工程结算表上签字,再到陈哲烱将工程结算表拿到丽晶公司办公室加盖公章这一过程来看,实难认定陈哲烱处于危困状态,本案中并不存在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的情形。陈哲烱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并非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陈哲烱或许不是工程造价专业人士,但若对工程结算存有疑惑,在签订工程结算表时,亦可咨询相关专业人士再做决定。同时,法律赋予受欺诈方以撤销权,该结算表于2018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丽晶公司若认为工程结算表显失公平的,应自工程结算表签字盖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丽晶公司辩称2019年6月才知道工程结算表的存在的辩称理由,既无证据证实,又明显与常理不符。综上所述,本院对双方签订的工程结算表的效力予以确认,对丽晶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本院对丽晶公司申请对案涉绿化工程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准许。
案涉绿化工程总价款2056102.42元,扣除应扣减的工程量15500元和已支付价款500000元,丽晶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1540602.42元,丽晶公司应予以支付。
关于杉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问题。丽晶公司与杉崎公司对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利息标准进行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之规定,双方对于工程交付时间不能确定一致,本院按照双方办理竣工结算之日即2018年12月18日作为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神农架林区丽晶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宜昌杉崎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40602.42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以1540602.4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宜昌杉崎园林绿化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神农架林区丽晶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