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车某1,男,汉族,住武山县山丹乡。

法定代理人:车某2(车某1儿子),男,汉族,住武山县山丹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男,汉族,住武山县城关镇。

审理经过

上诉人车某1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车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1)甘0524民初89号民事裁定,指令武山县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本案原审法院在审理时,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2020)甘0524民特3号案也在审理当中,并未审结。而本案必须以(2020)甘0524民特3号案的结果为依据,在审理程序来说,本案要以在审的另外一案的结果为依据时,应当中止诉讼,而本案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

一审原告诉称

车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郭某赔偿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其已赔偿不足部分的车某1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长期康复护理费、鉴定费损失47744元。

本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的民事起诉状系贾某以车某1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书写后向本院提交。现因车某1是否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未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认,故贾某直接以车某1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代车某1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立案条件。在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车某1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后,车某1的法定代理人才能代车某1提起民事诉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车某1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车某1诉郭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甘肃省武山县人民法院已立有(2020)甘0524民特3号案件,该案件于2021年2月25日宣告车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1年3月31日,经武山县山丹镇车川村村民委员会指定,车某2(车某1儿子)为车某1的监护人即法定代理人。而在(2021)甘0524民初89号案件中,贾某(车某1妻子)以其系车某1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以贾某不具备适格原告的身份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车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注:名律在线整理以上内容旨在为更好的解答您的法律疑惑,具体问题请咨询律师,版权内容及视频未经许可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载。
推荐律师
孟雷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企业征拆、拆除赔偿、政企纠纷、股权纠纷等,熟悉企业管理、购并投融资
咨询该律师
张忠启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诉讼、劳动争议、合同纠纷、房产纠纷
咨询该律师
赵延方律师
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医疗纠纷
咨询该律师